斗罗大陆漫画全集单行本漫画阅读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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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罗大陆单行本漫画第十四册什么时候出?
我的意思不是小说是漫画。
提问者采纳
2月14日,情人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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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5条回答
至少2月22日以后才出,如果你着急,建议你上小说网看看小说版的。望采纳哦,欢迎追问!!
三四月份应该会出了吧。
出了啊!?你那里没有卖而已,淘宝上都有了
可是周围的书报亭和小卖部都没有啊?你那里是哪?
3月就耐心等吧!
应该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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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湖北知音动漫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知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勋璧。委托代理人郝成龙。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湖南天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辉。委托代理人陆刚,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上海邦尔文文化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冬。原告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炫公司)、湖北知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少儿出版社)、上海邦尔文文化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成龙、刘鹏飞,被告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少儿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尔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系根据原作者张威同名文字作品改编,由风炫公司职员钱炜、闫华、邢琦、刘韶娟、董瑾、欧阳志和等人绘制。知音公司系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知音公司经风炫公司、知音股份公司授权,作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专有出版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该系列漫画第1册于2011年4月出版发行,单册销量达80万本,在读者群中具有深远广泛的影响。该系列漫画封面上的“斗罗大陆”四个字(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经过特别设计的美术作品,其字样、形状具有显著特点,经长期连续使用,已成为读者识别该系列漫画的显著标志。后原告发现,由天使公司组织编绘,少儿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第1册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字样、形状与涉案作品一致;第2、3册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仍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设计要素,仅将“斗罗”、“大陆”的连写打断,做了少许调整。原告认为,《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美术设计,天使公司作为该系列漫画的制作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少儿出版社、邦尔文公司作为该系列漫画的出版者、销售者,与天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使公司、少儿出版社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收回已发行的标注“斗罗大陆”字样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书,并在今后发行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书上不得使用与原告《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书封面美术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斗罗大陆”字样;2.被告天使公司、少儿出版社在《长沙晚报》、《新民晚报》及网站www.tswh.cc上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天使公司、少儿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900元;4.被告邦尔文公司停止销售《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书;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使公司、少儿出版社承某。被告天使公司辩称:1.风炫公司授予知音公司的是《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专有出版权,并未涉及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作品,知音公司也没有主张《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版式设计,故知音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不享有本案的诉权。2.天使公司没有实施侵犯风炫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首先,风炫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其员工独立创作完成,其独创性表现在字体、字形、色彩、字体的排列,但其中的连写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而天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斗罗大陆”美术作品亦系由其员工独立创作完成,且包含的要素多于涉案作品。即便是两个美术作品相同的部分“斗罗大陆”四个字,在字体、字形、色彩等方面,两者也有显著区别。且天使公司从《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第2册开始对原设计做了细微变更,去掉了连写设计,与涉案作品区别更大。其次,天使公司出版的漫画书与风炫公司出版的漫画书属于系列作品,天使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斗罗大陆”作为其漫画书的书名并不损害风炫公司的利益。再次,天使公司没有在出版发行的漫画书或网站上直接使用风炫公司的涉案作品,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修改或篡改,不构成对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3.原告要求刊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天使公司、风炫公司分别对其独立创作的美术作品“斗罗大陆”享有著作权,天使公司并未侵犯风炫公司的著作权,因此无需刊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且风炫公司提交的版税支付凭证不涉及涉案作品,而是《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维权”的合理支出也不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少儿出版社辩称:其同意天使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并称,少儿出版社经天使公司合法授权出版《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并审查了天使公司与原作者张威签订的《漫画改编合作及出版运营协议书》,确认天使公司获得了《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的漫画改编权。且根据天使公司和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该系列漫画的装帧设计等由天使公司负责。因此涉案作品系由天使公司提供,少儿出版社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确实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某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邦尔文公司辩称:其未销售《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公证当日是为案外人代开发票,故其没有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该案外人承某。《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是否侵权,其不清楚,但其已将该漫画下架。本院经审理查明:日,《斗罗大陆》文字作品原作者张威(笔名“唐家三少”,甲方)与风炫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斗罗大陆》文字作品的漫画改编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漫画作品(包括图形和文字)享有著作权。后风炫公司组织钱炜(笔名“穆逢春”)、闫华、邢琦、刘韶娟、董瑾、欧阳志和等人创作完成《斗罗大陆》系列漫画,该系列漫画共计14册,其单行本的第1册于2011年4月第1次出版,第14册于2013年3月第1次出版。在该系列漫画单行本第1册的封面载明,“编绘/穆逢春”、“原作/唐家三少”、“知音漫客丛书”;封面折页载明,“穆逢春现任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艺术总监,其公司出品作品有《九鼎记》漫画版、《斗罗大陆》等”;版权页载明,“出品知音传媒集团知音动漫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路XXX号)”、“装帧设计余璐杉张婧”、“版次2011年4月第1版”、“印次2011年4月第1次印刷”。2011年5月,风炫公司(甲方)与知音股份公司(乙方)就《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授权地区及版本: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出版作品的中文简体。在有效期内乙方获得的授权是独占的,甲方不得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使用授权作品,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某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将上述获得的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乙方保证第三方仅在前述授权范围内使用作品,并应就该第三方之使用行为向甲方承某连带责任”;第九条约定,“编排确认:封面、扉页、编辑页等由乙方依照甲方所交稿件自行企划设计,唯出版前需要向甲方提交每册完整电子档文件,甲方签字确认后才能出版……”;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协议内,对侵权授权作品所有合同内授予乙方权利的所有行为,乙方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有权自行决定对全球范围内有侵权行为的公司、团体、个人或组织采取法律评价、索赔、和解、谈判或者协商等方式进行处理”。日,知音股份公司向知音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1.授权知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出版《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的中文简体,并在《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中作为出品人署名。2.授权知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追究侵犯《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专有出版权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有权自行决定对全球范围内有侵权行为的公司、团体、个人或组织采取法律评价、索赔、和解、谈判或者协商等方式进行处理。3.以上授权是独占性的”。知音股份公司原名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变更为现名。知音公司于日成立,系知音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两公司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XXX号。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钱炜、闫华、邢琦、刘韶娟和欧阳志和于日创作完成,并于日在中国上海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斗罗大陆》(漫画单行本1-8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斗罗大陆》漫画单行本9-14册,作品类别:其他作品,作者:钱炜、闫华、邢琦、董瑾、欧阳志和,著作权人: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日,首次发表时间:日……”。2013年4月,《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中文小说原作者张威(甲方)与天使公司(乙方)签订《漫画改编合作及出版运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中文小说的漫画改编权,授权期限为日至日,该改编作品著作权(含漫画版人物形象衍生开发权)由乙方独立拥有,甲方有权获取收益。后天使公司组织《绝世唐门》漫画创作组编绘《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该系列漫画单行本第1册于2013年11月第1次出版,截止2014年3月,已出版至第3册。在该系列漫画单行本的第1册封面载明,“原著/唐家三少”、“编绘/《绝世唐门》漫画创作组”、“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装帧设计:周勤张艳琼”。2013年10月,天使公司(甲方)与少儿出版社(乙方)就《斗罗大陆第二部绝世唐门》(漫画版)全套漫画单行本作品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体)的专有使用权……”;第九条约定,“双方合作出版的作品的包装设计方案包括开本、定价、用纸、工艺、装帧设计等均由甲方提供方案……”;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出版的作品由甲方完成书稿的文字、插画绘制、封面、装帧设计,排版设计与制作,编校样排版文件修改及出纸样等出片前所有设计制作环节工作……”。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226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日,该处公证员章彧甲、公证人员李嘉祺与风炫公司代理人胡志刚共同来到上海市大宁路XXX号上海书刊交易市场二楼一间标有“226”的房间内,由胡志刚购得共二十本书刊并支付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后收到发票一张(盖有被告邦尔文公司印章)。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章彧甲将上述购得的二十本书刊及取得的发票一起装箱并加贴封签条;并由公证人员李嘉祺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拍照。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3)沪东证经字第2268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书刊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上述公证封存的20本书刊中,10本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单行本第1至10册,另10本为《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单行本第1册。上述《斗罗大陆》系列漫画封面的正上方印有“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字形笔画灵巧细致,整体略向右倾斜,在起止和转折处强调斜角形状;“斗罗”、“大陆”采用连写设计,中间以一横贯通两个字;字体的色彩采用金黄色,并添加纹理和立体效果;在“大”和“陆”之间插入一个橙红色的火焰形状图案,寓意漫画故事中的重要元素“武魂”,在“斗罗大陆”文字笔画转折处有明显的星光处理效果。上述《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单行本第1册的封面正上方印有“斗罗大陆Ⅱ”,其中“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为土黄色,使用斜面和浮雕的效果增强立体感,字形笔画粗犷饱满;“斗罗”、“大陆”采用连写设计,中间以一横贯通两个字,人物头像遮挡住“大”字下半部分;在该行美术字的左下方印有“绝世唐门”四个美术字,与“斗罗大陆”相比,字体略小,并采用牌匾式的设计;“Ⅱ”与“绝世唐门”均为红色。另,原告提交《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单行本第2册、第3册,其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除没有对“斗罗”、“大陆”采用连写设计外,其余设计均与第1册一致。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222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风炫公司代理人访问了www.tswh.cc网站,点击进入“神漫论坛”链接,显示有“《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第1册精装本11月火热上市!”链接,再次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第1册封面与(2013)沪东证经字第2268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第1册实物的封面一致。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237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风炫公司代理人访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并使用“备案信息查询”功能进行查询,查询所得网站域名tswh.cc的主办单位为天使公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钱炜出具的《“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创作说明》、《“斗罗大陆”美术设计著作权归属的说明》及“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底稿(含CD光盘)。其中,《“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创作说明》载明,“‘斗罗大陆’美术设计是本人(钱炜,笔名穆逢春)在2010年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书设计的。当时,我们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从唐家三少获得小说《斗罗大陆》的漫画改编权,准备推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书,公司指定我负责完成该系列漫画的编绘工作……”;《“斗罗大陆”美术设计著作权归属的说明》载明,“本人(钱炜,笔名穆逢春)于2009年10月与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从事漫画编绘工作,‘斗罗大陆’美术设计是本人在2010年5月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书设计的,该美术设计用作漫画书书名。本人确认,‘斗罗大陆’美术设计系本人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所有……”。截止2013年10月,风炫公司与钱炜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5,500元、文书费400元,共计35,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底稿及创作说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漫画改编合作及出版运营协议书、图书出版合同、《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刊名设计过程说明,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某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的美术作品,是指反映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斗罗”、“大陆”采用了连写的设计手法,字形笔画灵巧细致,整体略向右倾斜,并在“大”和“陆”之间插入一个火焰形状的图案,寓意漫画故事中的重要元素“武魂”,在“斗罗大陆”文字笔画转折处有明显的星光处理效果,上述设计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斗罗大陆》漫画书实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底稿、创作说明及著作权归属的说明、劳动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风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知音公司作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原告风炫公司的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斗罗大陆》、《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中文小说的原作者均为张威,风炫公司、天使公司分别从张威处取得了将《斗罗大陆》、《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改编为漫画作品的权利,因此在对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斗罗大陆”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斗罗大陆”进行侵权比对时,首先应剔除“斗罗大陆”四个字本身,重点对两者在字形、字体、色彩、构图等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进行比对。将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单行本第1册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了横排的排列方式,使用了“斗罗”、“大陆”连写的设计手法,但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在字形、字体方面,前者字形笔画灵巧细致,字体偏瘦,整体略向右倾斜,并在起止和转折处强调斜角形状;而后者字形较为粗犷饱满,在起止和转折处的处理较为圆润。2.在色彩方面,前者采用金黄色,整体色彩明亮,并添加了纹理和立体效果;而后者采用土黄色,整体色彩偏暗,并使用斜面和浮雕的效果增强立体感。3.在构图方面,前者在“大”和“陆”之间插入一个橙红色的火焰形状图案,寓意漫画故事中的重要元素“武魂”,在“斗罗大陆”文字笔画转折处有明显的星光处理效果;而后者则无此设计。4.在整体效果方面,前者的设计简洁、灵动、细致;而后者的设计粗犷、厚重、立体感强。将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单行本第2、3册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进行比对,两者除上述差异外还存在后者没有对“斗罗”、“大陆”采用连写设计的差异。因此,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在字形、字体、色彩、构图、整体观感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既不相同,亦不相似,故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抄袭。原告关于天使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少儿出版社、邦尔文公司与天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湖北知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9元,由原告上海风炫动画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湖北知音动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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