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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诈骗贷款 (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
核心提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裁定书
(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裁定书
  (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习红,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继武,男,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习红犯贷款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姚继武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兵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习红、姚继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贷款诈骗事实
  (一)2009年11月,经被告人姚继武同意,被告人程习红购买了以姚继武之名假的昌吉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吉市水利局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1021号、052401号《取水许可证》、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09)第152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昌吉市他项(2009)第21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评估。二人以姚继武的名义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借款980000元。借款全部由程习红使用。到期后,程习红、姚继武不能按期归还,程习红便通过该行以转贷方式归还了该笔款的本息。2011年1月,为偿还转贷的借款,程习红再次征得姚继武同意,购买了以姚继武之名假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昌吉市他项(2011)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将前次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取水许可证》进行评估,由姚继武将上述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抵押,再次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贷款
  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姚继武将全部贷款交给程习红,程习红将所得贷款用于偿还转贷的借款及自用。二人至案发均无能力归还此款,由此造成贷款银行1000000元的损失。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程习红购买以其之名假的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昌吉市他项(2010)第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昌吉市水利局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于日从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骗取贷款980000元。贷款到期后,程习红通过该行以转贷方式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为偿还转贷的借款,程习红再次将以其名义伪造的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国用()号、昌吉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昌吉市他项(2011)第3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昌吉市水利局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第号、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许可证》产权证明用于评估抵押,于日从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骗取贷款1800000元。贷款到期后,程习红于日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69500元,剩余贷款1730500元至案发无能力归还。12月19日,在羁押期间,程习红与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达成协议,以其价值233800元的“汉兰达”轿车一辆抵偿给该行用于归还部分贷款。
  (三)2010年8月,董永(已判决)听说被告人程习红能用假证从银行骗取贷款,遂找其帮忙贷款。二人商议:由程习红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以董永的名义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由董永使用200000元,其余贷款由程习红使用。随后,程习红购买了以董永之名伪造的昌吉市人民政府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新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昌吉市水利局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等产权证明。董永将上述产权进行评估后作为抵押,虚构贷款用途,于日从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骗取贷款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董永分四次取走现金780000元,剩余20000元留存为利息。除投资190000余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及租赁他人场地作为停车场外,剩余贷款全部用于赌博、借款及消费等活动。后贷款银行发现董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及《取水许可证》系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永的合伙人张一某处追缴董永投入的购买挖掘机款元,剩余贷款董永无能力归还。
  (四)2011年5月,被告人程习红通过王一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的关系,向该行申请支农贷款。为最大限度获得贷款,程习红购买了以其名义假的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吉市水利局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10)第号、第号《取水许可证》、昌吉市水利局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1)第315、316、317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昌吉市土地管理局昌吉他项(国用)第068号、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抵押的形式从该行骗取贷款2400000元。贷款发放后,程习红将此款全部取出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案发后,程习红无力归还此款,担保人王一某代为偿还贷款200000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09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程习红为骗取贷款,多次购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取水许可证》以及《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虚假产权证件。除用于骗贷自用外,还将相关虚假产权证件提供给宁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薛某、陈某某、何某某、张一某、侯某某等人,用于向银行骗取贷款。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程习红、姚继武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16320元,并将程习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的存款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及附件证实: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将程习红、姚继武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立案侦查以及对程习红、姚继武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程习红、姚继武的相关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程习红、姚继武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5、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个人抵押贷款档案证实:日,姚继武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在该行申请贷款980000元,该行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
  6、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个人客户及信贷运行资料证实:日,姚继武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该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该行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
  7、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个人抵押贷款档案证实:2010年9月,董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该行申请贷款800000元,该行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
  8、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个人抵押贷款档案证实:日,程习红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该行申请贷款980000元,该行向其发放贷款980000元以及该笔贷款本息归还的情况。
  9、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个人客户及信贷运行资料证实:日,程习红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该行申请贷款1800000元,该行向程习红发放贷款以及程习红偿还本金69500元的情况。
  10、建设银行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个人支农贷款材料证实:日,程习红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该行申请贷款2400000元,该行向程习红发放贷款、程习红取款以及王一某两次向该行还款200000元的情况。
  11、昌吉市城镇哈萨克清真寺与程习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附件证实:日,程习红与昌吉市哈萨克清真寺牧场签订了2763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12、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转存凭证、取款凭条、转账凭条证实:日,该行将贷款240万元转入程习红贷款账户;程习红自日至11日分四次将2400000元贷款取走;日,王一某将180000元转入该行账户。同年8月16日,又将20000元转入该行账户的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程习红、姚继武、赵某某、荀某某、甘一某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的存款、取款记录,以及程习红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14、《购房协议》、《书》证实:日,程习红前妻王二某与芦某某、侯某某夫妇达成《购房协议》,芦某某、侯某某夫妇将位于昌吉市房以元转让给王二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权益转让合同》,并在昌吉市处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程习红持有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现金等物品;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姚继武有的现金220元、钥匙一串、吊坠一个、长虹牌手机一部、电话卡2张等物品,以及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发还程习红、姚继武家属的情况。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程习红的“汉兰达”越野车进行搜查,并扣押《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物品34件的情况;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程习红位于呼图壁县华西小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程习红位于昌吉市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三联收据壹本(上有“昌吉市水利局”印章一枚)、《购房合同》、《购房书》;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程习红位于呼图壁县世纪嘉园小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1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日,程习红在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注册成立呼图壁县大丰镇广新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18、《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日,程习红承包了努某某的400亩土地;日,程习红承包了依某某某的550亩土地;日,程习红承包了昌吉城镇哈萨克清真寺的300亩土地;日,程习红承包了托某的250亩土地;日,程习红承包了巴某某的退化草场600亩;日,程习红将位于榆树沟镇牧业二队共计530亩土地承包给薛某的情况。
  19、广州长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购车缴款通知书》及《协议书》证实:日,程习红在广州市以258783元购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日,程习红以23.38万元将该车抵偿给贷款银行的情况。
  2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调取程习红、姚继武、董永等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2本、《取水许可证》17本、《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1张的情况。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分别证实:
  (1)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未办理过姚继武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317号、昌吉市他项(2009)第2174号,程习红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318号、昌吉他项(国有)第068号、第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办理过董某某、胡某某、侯某某、何某某、甘一某、甘二某、张一某7人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昌吉市水利局未办理过姚继武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1021号、第052401号《取水许可证》;未办理过程习红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第号、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第号、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10)第号《取水许可证》;程习红的取水(新水昌)字(2010)第号《取水许可证》已于日登报挂失,并和其在日登报挂失的编号为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一起合并补办了编号为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未办理过董某某、胡某某、侯某某、何某某、甘一某、甘二某、张一某7人相应的《取水许可证》。
  (3)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未办理过姚继武的昌吉国用第()号、程习红的昌吉国用第()号、昌吉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董永的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董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一某、张二某、薛某、甘一某、甘二某、侯某某、何某某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4)昌吉市水利局未办理过程习红的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07)第315、316、317号、姚继武的昌吉市水行政登字(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
  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土地地上附着财产收购协议书》、《国有土地上财产收购补偿协议书》证实:日,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园区分局收购了程习红承包的牧民叶某某某、苏某某的草场600亩,并补偿程习红元;日,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园区分局收购了程习红承包的牧民塔某某某、穆某某某的800亩土地,并补偿元。
  23、领款单、农业资金兑付表证实:程习红在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财政局领取土地征购补偿款以及粮食、农资直补资金的情况。
  24、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款支付说明证实:程习红分得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园区分局征购的赔偿款的情况以及该款的去向。
  25、《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证实:日,程习红将其在榆树沟镇十二大队承包牧民布某某的350亩、努某某的400亩、曲某的250亩、包某某的250亩共计1250亩土地转包给秦某某种植19年的情况;日,程习红将其在榆树沟镇牧业二队承包牧民哈某某的700亩荒地转包给李某某,并将该土地上的机井过户至李某某名下的情况;日,程习红将其位于昌吉老龙河的土地600亩及一眼机井转让给了陈某某的情况。
  26、《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日,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二组牧民乔某某将其404亩土地承包给了薛某的情况;日,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一组牧民布某某将其350亩土地承包给了秦某某,并终止了与程习红签订承包该土地合同的情况;日,努某某与秦某某签订了40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日,托某与姚某某签订了20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27、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出具的《借款人借款逾期情况说明》证实:姚继武日在该行的贷款1000000元。截至日,贷款余额为
  1000000元,利息99581.56元,合计本息元;程习红日在该行的贷款1800000元,截至日,贷款余额为1730500元,利息
  99581.56元,合计本息元;董永日在该行的贷款800000元,截至日,贷款余额为609292元,利息元,合计本息
  28、《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的性质及负责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实:日,董永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提出贷款8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自愿用本人农场的所有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董永向该行提供了、户口簿、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身份证件、新昌国用(2008)第028120号《土地使用权证》,还提供了《董永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其拥有的新昌国用(2008)第50亩剩余28年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591663元,同时还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家庭农场的机井、潜水泵和高压线路进行了价值评估。该行于日向董永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为日至日。董永共提取现金780000元,剩余20000元留存为利息作为扣除准备金。至日帐户内余额不足利息时,董永又向帐户内存进20000元,后再未存入任何款项。贷款到期后,该行分别于日向董永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于10月12日又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董永仍未向该行还本付息。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款,董永开始称想办法还款,后面就不接电话了。工作人员找他,董永也推脱不见面。后该行工作人员把董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取水许可证》去相关部门核实,发现是假证。
  2、证人缪某某证实:2012年4月,董永一直拖欠贷款未还,银行发现董永抵押的产权证明文件均系伪造,就开始自查,发现十几个客户都使用了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抵押在银行贷款,其中就有程习红。日,银行向程习红第一次发放的贷款980000元在当年年底就还清了。2011年初,程习红又来贷款,并追加了两个《取水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申请了1800000元贷款,但这笔贷款没有还清。程习红的第一笔980000元贷款快到期的时候,程习红没钱还贷,为不给银行造成不良记录,行长闫某作为中间人,从另一客户赵某某的贷款账上取了1000000元存到程习红的账户上。后来程习红的贷款1800000元下来后又从该笔贷款中转账给了赵某某,等于把赵某某帮程习红第一笔贷款还款的钱还给了赵某某。姚继武的第一次980000元的贷款也是用荀某某的钱先还上,等姚继武的1000000元贷款下来后再把钱还给了荀某某。这个事情是行长闫某从中作的中间人,程习红、姚继武与赵某某、荀某某之间并不认识。
  3、证人刘某证实:2011年5月上旬,王一某带着程习红到建行中山路支行办理贷款。我问程习红想贷多少钱,程习红说越多越好。我让程习红准备了相关资料,经初步审定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是整理材料上报2400000元的贷款。行里经过审核通过了程习红的贷款申请。我又让程习红完善了财产抵押等手续后就向程习红发放贷款了。在审核程习红的资料时,我没有按照银行的规定实际审核程习红所提供资产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实地查看程习红提供的资产证明项下的土地和机井的情况,程习红提供的《取水许可证》我也只是看了一下就作为真证使用了。行里审批通过后,需要做抵押,程习红说在土地管理局有人,自己去办抵押好办,我就让程习红自己去办了抵押。贷款到期后,银行找程习红时发现其因涉嫌犯罪被抓。为追回贷款,银行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和昌吉市水利局核实,程习红未在土地部门登记有土地,也未在水利局登记《取水许可证》,才知道程习红提供的资产证明都是假的。银行找到王一某让其为程习红的这笔贷款进行担保,王一某同意担保,还与银行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后来王一某两次偿还程习红的贷款200000元。
  4、证人曹某某证实:我知道程习红于2011年在建设银行中山路支行贷款2400000元,详细情况不是很清楚,具体业务是刘某负责的。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找程习红催收贷款时发现程习红已被抓,贷款无法偿还,我们就找程习红的介绍人王一某,追加了由王一某担保还贷的义务,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在多次催款之下,王一某于2012年6月和8月替程习红偿还了200000元贷款。
  5、证人张一某证实:2011年春天,我想购买挖掘机挣钱,但钱又不够,想贷款却没有财产办不了抵押。之前我听董永说程习红能用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办理贷款。董永还说自己的贷款就是程习红给办的假证抵押贷的款。我给程习红打了几次电话想让程习红帮忙贷款,开始他推脱不想给我办,后来才同意的。程习红问我想贷多少,我说想贷七八十万,程习红说需要1000多亩地。过了一个多月,程习红就给我办好了1200亩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上是我的名字,证书上有编号、公章。我拿上后就去做了评估,然后到芳草湖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申请了400000元的贷款。2011年8月份400000元贷款下来后,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000元,修房子用了100000多元,剩余贷款投到挖掘机上去了。我没有土地和机井,程习红给我办的《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都是假的。
  6、证人宁某某证实:2009年11月,我手头紧想贷款,就找到妹夫胡某某商量以胡某某的名义帮忙贷款,胡某某同意了。我找到程习红说自己想贷款让他帮忙。我给程习红提供了胡某某的个人信息,过了几天程习红就将写有胡某某名字的假《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给了我,我给了程习红1000元的办证费用。后来我用程习红提供的假证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申请了450000元贷款。因为胡某某没有600亩土地,所以我知道程习红给我的是假证。我用董某某名义贷款的事情和用胡某某名义贷款的手续、过程一样,不同的是程习红所提供的假《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没有给工本费。
  7、证人王一某证实:月份,程习红找到我让帮忙贷些款,还说有《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可以抵押。我带程习红到乌鲁木齐市建设银行中山路支行找信贷员刘某,去时程习红就带着《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我将程习红介绍给刘某后,刘某看了程习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就同意给程习红贷款了。当时刘某与程习红签订了贷款合同,把该签的字都签上。手续办好后,刘某让我和程习红先回去等消息。六月份,贷款下来了,一共贷了2400000元。贷款发放后,我陪程习红取了1500000元,程习红还给孙某某500000元,其他钱怎么使用的我不知道。我没有使用过程习红的贷款,程习红申请贷款使用的是不是假证我不知道。
  8、证人张二某证实:我于2007年认识的程习红,次年就同居了。现在和程习红住的是我哥哥的房子。2012年3月,程习红从广州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
  9、证人哈某某证实:2005年,我与加某还有叶某某三家将700亩土地以我的名义承包给了程习红,承包期23年。程习红承包后改良耕种了土地,打了一眼井,井证是程习红的。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后,程习红在承包地上的投资包括井都随土地归还给我们。程习红种了几年后于2009年将地转包给了呼图壁县的小李,怎么转包的不知道。现在小李也将地包给别人种着,每年的土地承包费都是小李给我们的。
  10、证人努某某证实:2005年,我与布某某、曲某、包某某商议,把我的400亩、曲开的250亩、包某某的250亩和布某某的350亩共计1250亩土地一起承包给了程习红,并由布某某代表我们四人和程习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我们四人又分别与程习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日,我将自己的400亩土地承包给了秦某某,这个地与程习红就没有关系了。
  11、证人托某证实:2008年,我的250亩土地承包给了程习红,并与程习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程习红把地转包给了姚某某,我又与姚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先与程习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撕掉了。
  12、证人乔某某证实:2007年春,我的400亩土地承包给了程习红,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程习红投资开发,程习红给我交承包费。但程习红只支付了2007年的承包费,2008年和2009年的承包费都没有给。2009年,程习红对我说承包的400亩土地已转包给了薛某,拖欠的两年土地承包费由薛某支付。我当年就解除了与程习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把400亩土地承包给了薛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薛某将程习红拖欠的两年承包费给了我。
  13、证人布某某证实:2005年,在乔某某的介绍下,我与努某某、曲某、包某某商议后,我的350亩、曲某的250亩、包某某的250亩、努某某的400亩草场用地合计1250亩一起承包给了程习红,由我代表四人和程习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我们四人又分别与程习红签订了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的时候,我们四人和程习红终止了承包合同,然后分别与秦某某签了《土地承包合同》。
  14、证人巴某某证实:2008年,我的600亩草场用地承包给了程习红,并与程习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程习红在承包的土地上打了一眼井,产权是程习红的。2010年,昌吉国家农业园区把这块地征收了。
  15、证人薛某证实:2008年,我从程习红处承包了530亩地,这块地不是程习红自己的,是程习红承包牧民的。程习红欠牧民的两年承包费也是我支付的。后来我直接与牧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和地上的井都与程习红没有关系。我朋友李某某也从程习红手中转包了700亩土地。2011年,我和侯某某想贷款,侯某某让我帮忙从程习红那里办一套贷款用的假证。我找到程习红把我和侯某某想贷款的事情告诉了程习红,希望他帮忙,程习红答应了。之后程习红带我到乌鲁木齐联系办假证的人。过了几个小时办假证的人打电话叫程习红去取的证。办了两套假证,每一套含有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个《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来程习红又打电话办了几本《取水许可证》,办好的证都是空白的,是程习红找人以我和侯某某的名义填写的假证内容。办理假证我没有给程习红费用。
  16、证人姚某某证实:我于2008年从程习红处转包了500亩土地,约定的200000元转包费用已全部付清,双方没有经济纠纷,这块土地属于哈萨克清真寺的。2010年,我与托某、乔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17、证人秦某某证实:2007年1月,我以700000元的价格买断了程习红在牧业二队承包的1250亩耕地,这1250亩地是牧业二队四个牧民的土地。2008年,我从程习红手中购买了牧民巴某某的600亩土地,并支付了程习红500000元左右的承包费。2010年,我分别与牧业二队的四个牧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前与程习红签订的承包合同随之解除。日,程习红把1250亩土地上的两口机井过户到了我的名下。
  18、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程习红承包了我在106团4连的700多亩土地,承包费每年300000元,程习红只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包费。后来这块地要退耕还林,我就把地收回来种树,将芳草湖监狱二监区的600亩地承包给了程习红,承包费每年300000元。2011年秋天,程习红付给我300000元承包费后,我就把这块地收回来了。
  19、证人甘一某证实:2010年,我在经营农场过程中得知程习红有路子可以在银行贷款。我当时缺钱,就找到程习红让他帮忙贷款,程习红同意了。程习红说是找人办的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用假证去做评估后就可以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我急着用钱就同意了。程习红说办假证得花钱,我按程习红说的给了他1600元。两天后,程习红给了我一本《取水许可证》和一个《土地使用证》,这两个证都是空白的,程习红找了一个人填写的这两个证件。
  20、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我需要贷款种地,但我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就找程习红帮忙办两个假证贷款。程习红同意后,过了10多天就给了我一个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和一个《土地他项权利证》,通过程习红农场的一个工人填写的内容。我拿着这两个证去银行贷款了。我和程习红关系不错,办这两个证他没要钱。
  21、证人侯某某证实:2011年7月,我想购买挖掘机,但手头没有那么多的资金,就想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贷款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我没有可提供抵押的财产。我听薛某说程习红可以用假产权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还有办假证的路子。当时薛某也要找程习红做假证办贷款,我就让薛某找程习红帮我做一套假证。没过多久,薛某和我的假证就办好了。薛某将一本《取水许可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了我,我和薛某到芳草湖国民村镇银行办理了贷款。办理假证我没给程习红任何好处。
  22、证人杨某证实:我和姚某某只有40亩土地和一个农宅,别的地方也没有土地和取水点,家中也没有其他资产。
  (三)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董永供述:2010年8月份,我找程习红商量在银行贷款的事情,程习红同意帮贷款,并说要将我在昌吉市榆树沟镇的一千多亩土地和一口机井的产权转移到他名下,然后以他的名义将这些产权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两人商定贷款发放后我使用200000元,其余贷款由程习红使用。不久,程习红带我到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去办贷款,我发现程习红向银行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等证件都是用我的名字办理的,我根本就没有这些东西,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去办理过产权过户手续,这些证件都是假的。但为了能贷到钱,我没有声张。800000元贷款发放后,我取了780000元,剩下的20000元留作利息。程习红知道贷款发放后向我要钱,我没给。后来程习红又托人向我借钱,我借给他120000元。800000元贷款我和张一某合伙购买挖掘机花了200000元左右,投资停车场花费了20000元左右,剩下的钱除了生活花销就是借给别人和赌博输掉了。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我实在没钱还款,就不接电话也不见银行的人。
  2、被告人程习红供述:1997年我承包了艾某某的900余亩草场土地,承包期为25年。承包别人的土地共计3500余亩,用于种植农作物。2010年承包第六师一0六团孙某某的土地六七百亩,种植了一年;2007年承包榆树沟牧业二队伊某某某的800亩草场,打了水井,开垦成了耕地,2011年2月该土地被征收;2005年承包了牧业二队的加某、曲某等人的1250亩草场,打了水井开垦成了耕地,2008年转给了秦某某;2006年承包包巴某的550亩草场,打了水井,2010年3月被征收;2008年承包了乔某某的530亩草场,打了水井,没有种植,承包给了薛某;2011年承包芳草湖监狱的800亩地,种了一年,2012年被收回;2008年承包了牧业二队巴某某的550亩土地,打了水井,后包给了秦某某,2009年地被征收;2008年承包了巴某某的500亩耕地,打了一口井,转给了程某某。
  2010年9月,我和董永一起在乌市办理了一本假的《土地使用证》、两本假的《取水许可证》、一本假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我将董永介绍给闫某认识。董永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800000元。董永贷款的时候说过贷款的钱由我们二人使用。但贷款下来后,董永一个人用了。后来我向董永借款100000余元也还给了他。2011年2月,我用假《土地产权证明》和假《取水许可证》作抵押,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贷款1800000元,主要用于偿还我在国民村镇银行的第一笔贷款980000元及利息,还有500000元偿还甘一某的欠款,剩下的钱自己用了。我以姚继武的名义办过一套假证向国民村镇银行贷过两次款。第一次是2009年12月,我找到姚继武提出想用他的名义办假证向银行申请贷款,让姚继武帮这个忙,姚继武同意了。后来我给乌鲁木齐办假证的人打电话办了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取水许可证》,和姚继武一起去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到月底的时候以姚继武名义申请的980000元贷款批了下来,全部都被自己用掉了。第二次是2011年1月,在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申请1800000元贷款的同时,我又让姚继武帮忙以他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1000000元的贷款,这1000000元贷款也全部是自己用掉的,偿还以姚继武的名义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的第一笔贷款980000元及利息。我给姚继武和陈某某制作的假证是我一手经办的,姚继武和陈某某没有参与制作,但姚继武和陈某某知道是假证。用姚继武、陈某某、巩某某、张二某的名义贷款,他们知道,身份证是他们提供的,到银行办理贷款也是他们签的字,但贷款并没有给他们好处。我在向乌鲁木齐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前,已经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取得贷款3600000元,但由于要还之前的980000元和400000元贷款,又借了朋友很多钱,3600000元到手后还了一部分账,花钱手又大,用钱的地方又多,很快就没有钱了,于是就想再找个理由贷些款用。我与王一某说起这个事情后,王一某表示也想再贷些款用,还说在乌鲁木齐建设银行可以找人办上贷款,但王一某在那家银行的贷款还未还清,就想用我的名义到乌鲁木齐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为了能办到贷款,我与王一某商议以我的名义办假《土地使用证》、《取水许可证》等产权证明,由王一某到乌鲁木齐建设银行联系贷款之事,贷上款后我们一起用。我和王一某到乌鲁木齐又办了几个假《取水许可证》。因当时我手里有从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办理贷款后返还的两个《土地使用证》,一个是1700多亩地的,另一个是700亩左右的。我以这两个证为基础,让办证人给我办了四个《取水许可证》。王一某带我到乌鲁木齐市建行中山路营业部刘某的办公室并介绍认识了刘某。我给刘某看了办好的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刘某说可以办贷款,并问我想贷多少,我说能贷多少就贷多少,刘某让我准备一些贷款所用的材料,我和王一某就回来了。不到一周我准备好了材料,包括对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进行评估,然后和王一某把资料交给了刘某。刘某整理后就开始给办理贷款,让我们回去等消息。过了十来天,王一某打电话说贷款批了,让我去办抵押手续。我和王一某从刘某那里将《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取出来,并联系办假证的人办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该笔2400000元的贷款在2011年7月初就放了下来,我用了1400000元,王一某用了900000元。这1400000元我给孙某某付了500000元的种地费用,修车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花了300000元,剩下的用于开车费用、日常的开支和打牌,种地也用了一部分。
  我给自己办了三本假的《土地使用证》、七八本假的《取水许可证》,给姚继武办了一本假的《土地他项权证》、两本假的《取水许可证》,还有陈某某、巩某某、张二某三人,办的都是一本假的《土地他项权证》和两本《取水许可证》。另外,还给张二某、董永、宁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甘一某、薛某等人联系办过假证办理贷款。我帮忙办假证的人中,除了甘一某和薛某不是我介绍的外,其他全都是我介绍到国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的。我在昌吉市水利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我名下的三本《取水许可证》,一个是巴某某地上的一口井,一个是叶某某地上的一口井,一个是伊某某地上的一口井,这三口井都已被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给征收了。巴某某地上的一口井我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后以4800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但没有过户。我在冬天经常赌博,夏天忙的时候就不玩,每年都要输200000元-300000元,主要是打麻将,经常和宁某某、薛某他们一起玩。宁某某让我办理过三套假证。宁某某告诉我用胡某某的名义到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办理贷款两次,以董某某名义办理贷款一次。宁某某和胡某某、董某某都知道是假证。宁某某找我办理假证的目的是为了贷款。我给宁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办的假证是三套空白证,宁某某自己找胡某某填写的。宁某某和胡某某知道是假证,并参与了填写。给甘一某、张一某、薛某的是空证,他们怎么填写的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给薛某的两套空证中薛某给侯某某填写了一套。
  3、被告人姚继武供述:2009年年底,程习红给我打电话说农场的资金周转不开,让帮忙向银行贷款。我问程习红为什么自己不去贷款,他说一个人贷不了那么多,最多能贷1000000元,让我帮忙再贷1000000元,我当时没有答应。后来程习红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说他有五个农场,不用担心还款。我问程习红银行怎么会给他贷款,他让我不用操心,贷款的手续都由他来负责,到时候我只需要去银行签字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程习红给我打电话要一起去银行办贷款,让我准备一下。程习红开车到我家,二人一起去了芳草湖。在路上程习红拿出来两个《取水许可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我,说这就是办理贷款的手续。我看了三个证件,《取水许可证》上填写的是我的名字,写着我在昌吉市榆树沟牧业二队有两口水井。《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写的也是我的名字,写着我在昌吉市牧业二队有1000多亩地。但我在榆树沟镇牧业二队没有任何产业,也没有《取水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程习红告诉我到银行后银行的人要是问起来,就说这些证件都是我的就行了。程习红带我到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他跟银行的人很熟悉,并向银行的人介绍我是程习红的朋友,也在昌吉经营家庭农场。银行的人听了介绍,看了那两本《取水许可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出一张表格让他填。后来程习红又让我带上身份证和户口本跟程习红到这家银行办了两次贷款手续,过了一个多月贷款就下来了。他们申请的是1000000元,银行最终批下来的是980000元,这笔钱都是程习红用掉了,我一分钱也没有用。2010年年底贷款到期后也是程习红还的这笔贷款。程习红还了这笔贷款后告诉我这笔贷款是从别人那里借钱还掉的,程习红让我再贷1000000元出来还借的钱。程习红当时还说自己把家庭农场卖掉了,但对方还没有付钱,这次贷款就用上三四个月,等买家庭农场的人把钱付了后就把贷款还了,听程习红这么一说我就同意了。程习红又带我到芳草湖国民村镇银行,这次用的还是之前办980000元贷款时用的那两个《取水许可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份,1000000元贷款发放了下来,全部由程习红使用。程习红当时说,我帮忙贷款事成之后就让我在程习红的农场种几年100多亩地,不收地皮费。但贷款办下来后,程习红再也没有说这件事,我当时也没有钱种地。
  (四)鉴定意见
  1、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姚继武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1021号、第052401号;甘一某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第号;程习红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第号、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董某某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张一某取水(新昌水)字(2008)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09)第号;甘二某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何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胡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侯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姚继武昌吉市他项(2011)第317号、董某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163号、胡某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316号、程习红昌吉市他项(2011)第318号、侯某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681号、何某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682号、甘一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683号、甘二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685号、张一某昌吉市他项(2011)第686号、董某某昌他项(2010)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3、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姚继武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1021号、第052401号;甘一某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第号;程习红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第号、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董某某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张一某取水(新昌水)字(2008)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09)第号;甘二某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何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胡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侯某某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提供的编号为N0027664《收款收据》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1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胡某某编号为昌吉市他项(2011)第316号,姚继武编号为昌吉市他项(2011)第317号,程习红编号为昌吉市他项(2011)第318号,董某某编号为昌吉市他项(2011)第1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书写文字与胡某某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5、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31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陈某某编号为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许可证》和编号为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0)第178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3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陈某某编号为昌国用(2006)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7、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27号鉴定文书证实:程习红在乌市建设银行中山路支行用于抵押贷款的编号为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取水许可证》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编号为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以及编号为昌吉市水行政登字(2011)第315、316、317号《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8、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2)28号鉴定文书证实:程习红在乌市建设银行中山路支行用于抵押贷款的编号为昌吉他项(国用)第068号、第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昌吉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文检)字(2013)01号鉴定文书证实:程习红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延安南路支行贷款所使用的编号为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许可证》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昌吉市水利局提供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五)物证
  1、盖有“昌吉市水利局”公章一枚的昌吉市水利局三联收据一本。
  经鉴定,该收据上盖有的一枚“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与相关《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昌吉市水利局”印章印文相符。
  2、《取水许可证》二十本。
  (1)以程习红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10)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09)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许可证》九本。
  (2)以陈某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取水许可证》二本;以姚继武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2401号、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051021号《取水许可证》二本;以甘一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许可证》一本;以何某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7)第号《取水许可证》一本;以侯某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一本;以张一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昌水)字(2008)第号、取水(新昌水)字(2009)第号《取水许可证》二本;以甘二某名义登记的取水(新水昌)字(2008)第号、第号《取水许可证》二本。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九本。
  (1)以程习红名义登记的昌吉他项(国用)第068号、第069号以及昌吉市他项(2011)第3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本。
  (2)以姚继武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3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甘一某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6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何某某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6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侯某某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6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张一某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6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以甘二某名义登记的昌吉市他项(2011)第6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
  4、以陈某某名义登记的昌国用(2006)第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
  5、程习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用于2400000元贷款抵押的三份《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习红、姚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习红贷款诈骗四次,其中个人贷款诈骗两次,数额4130500元;伙同姚继武、董永各贷款诈骗一次,数额1780000元,贷款诈骗总数额5910500元。被告人姚继武贷款诈骗一次,数额1000000元。被告人程习红多次向办假证人员购买虚假产权证件,除用于骗取贷款外,还多次将相关虚假证件提供给多人,从而使相关人员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习红犯贷款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姚继武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贷款诈骗数额为952500元及第三笔贷款诈骗数额为1689000元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程习红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程习红多次购买虚假产权证明实施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程习红并未使用董永所骗取的贷款,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该笔贷款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程习红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为骗取贷款而购买以董永之名的虚假产权证明,由董永以该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且不能归还,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程习红虽未实际使用骗取的贷款,但其与董永事先预谋并为董永伪造相关产权证明从而骗得贷款,贷款诈骗已既遂,至于其是否分得、使用所骗赃款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为程习红偿还的贷款数额以及程习红以轿车抵偿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程习红实际骗取建设银行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贷款2400000元,且案发前并未归还。案发后,王一某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200000元,故此部分不能从该笔贷款诈骗数额中扣除。至于案发后程习红在羁押期间将轿车抵偿的行为作为退赃,轿车抵偿的数额不计入赃款的追缴数额,但不能从该笔贷款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程习红、姚继武的辩护人提出金融机构存在发放贷款制度不健全、把关不严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贷款银行管理程序不严,并非程习红、姚继武犯罪的直接原因,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姚继武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前不知道以其名义申请贷款所提供的是虚假证件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继武明知本人并无程习红所提供产权证件上载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机井产权,也不具备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仍接受程习红的请托,两次以其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巨额贷款交给程习红使用,对程习红是否能够归还持放任态度。结合程习红归案后的供述,足以说明姚继武在贷款前明知相关产权证件系虚假证件,其向贷款银行提供身份证件、签字等行为,客观上对贷款诈骗的完成起重要作用,其为程习红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被告人姚继武提出其不知道贷款所用证件系虚假证件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姚继武提出程习红曾对其说过将一部分土地和水井转到其名下,还贷后再过户到程习红名下的辩解,经查,姚继武的该辩解与程习红的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姚继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习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姚继武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昌吉市水利局三联收据一本、取水许可证二十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九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取水许可证抵押登记证明三份,依法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6320元,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程习红存款人民币元予以扣划,退还被害银行。五、贷款诈骗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程习红上诉称:本人未使用董永诈骗的800000元,该笔贷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只是通过买卖国家证件而取得种植土地所需要的资金;原审将其元的存款判决退还被害银行错误。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其进行从轻判处。
  上诉人姚继武上诉称:本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习红、姚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程习红贷款诈骗数额5910500元,姚继武贷款诈骗数额1000000元,二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习红多次购买虚假产权证件,除自己用于骗取贷款外,还将虚假证件提供给其他人用于骗取贷款,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并罚。
  关于上诉人程习红提出其未使用董永诈骗的800000元,该笔贷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程习红为能以董永之名骗取贷款而购买虚假产权证明,使得董永以该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且不能归还,二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程习红虽未实际使用骗取的贷款,但其与董永事先预谋并为董永伪造相关产权证明从而骗得贷款的行为已既遂,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习红个人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故其关于提出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只是通过买卖国家证件而取得种植土地所需要的资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习红提出一审将其元的存款判决退还被害银行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将随案移送程习红、姚继武的现金16320元及程习红存款元作为赃款追缴,并已从继续追缴贷款诈骗所得剩余赃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继武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姚继武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程习红所提供产权证件上载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机井产权,也明知程习红所提供的这些产权证件系虚假证件,同时其也不具备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仍接受程习红的请托,两次以其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巨额贷款交给程习红使用,对程习红是否能够归还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对贷款诈骗的完成起重要作用,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瓮 亚 琼
  审 判 员 张 艳 荣
  代理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雪
责任编辑:春华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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