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永1985年7月20日子时羊年出生的人的命运命运如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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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升等十三人涉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2010)牟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升,男,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桂、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妍,女,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胜,男,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宾,男,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男,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校丙戌、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涛,男,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胜,男,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金从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小保,男,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在服刑,刑期自日起计算)。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根,男,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彦伟,男,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冰峰,又名韩冰,男, 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校瑞峰,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城关镇利民巷6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志永,又名黄小永,男,日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姚胜、晏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诉(2010)05号起诉书,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2月25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波、邢玉合、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姚胜、晏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红升的辩护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三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红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强势地位,先后组织、发展两劳回归、社会闲散人员和退伍军人,逐渐形成了以朱红升为首的,被告人赵妍、姚胜、晏宾、李海涛、王磊、白小保、潘胜、赵魁(在逃)、张建军(在逃)等人为骨干的,被告人黄志永、李根、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杨光(在逃)、孟垒(在逃)、杜杰(另案处理)、李信(另案处理)、刘俊(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强势地位,先后拥有钢珠气枪一支,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十余人,暴力性明显。该组织为了迅速发展、壮大,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出场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大肆敛财,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胁、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已经对中牟县城人民造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二)寻衅滋事1、日凌晨,被告人朱红升、赵妍、晏宾、姚胜、赵魁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被害人裴宝玉在洗手间洗完手后,不慎将手上的水甩到赵妍身上,赵妍遂对裴宝玉、马彦羽大肆辱骂,朱红升听到吵骂声,即带领晏宾、姚胜、赵魁等人对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进行殴打,并在洗浴中心内追打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致裴宝玉、马彦羽、关飞头上、身上多处受伤。事后,朱红升又以赵妍受伤为名敲诈裴宝玉、马彦羽5000元钱。2、月份的一天,赵魁得知其父亲因土地纠纷与本村的张二贵发生矛盾,遂带领被告人姚胜、王磊、李根等二十多人,手持钢管、木棍及砍刀等工具,到中牟县东赵村北地找到正在种花生的张二贵父子后,用钢管、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张二贵父子身体多处受伤。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夏永中因欠朱红升的高利贷,被告人朱红升指使姚胜、晏宾、潘胜、李根等人开车将夏永中拉到中牟县贸易区北边的一片树林里对夏永中进行殴打,并威胁夏永中如果再不还钱就挑断其脚筋,后四人按照朱红升的指令,又将夏永中拉至中牟宾馆南楼客房部一房间内再次对夏永中进行殴打,致夏永中身体多处受伤。数日之后,朱红升再次因此事指使姚胜、晏宾在中牟县商业宾馆殴打夏永中。4、月份,被告人王磊见中牟县中心市场内“蓝梦”歌厅生意较好,便强行要求入股,在“蓝梦”歌厅老板不同意的情况下,王磊召集被告人姜彦伟、刘俊等人,多次到“蓝梦”歌厅内喝酒闹事,甚至强行代替老板收取营业钱款,还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多台唱歌设备砸毁。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王磊还让姜彦伟将歌厅内的一台电视机和DVD强行搬至自己所开美容美发店内长期使用,至今未还,致使“蓝梦”歌厅老板不得不转让给他人。“蓝梦”歌厅转让给赵凌辉后,被告人白小保再次强行入股,在赵凌辉不同意的情况下,对赵凌辉、白腾飞进行殴打,经鉴定,赵凌辉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白腾飞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致使“蓝梦”歌厅不得不停业关门。5、被告人朱红升为了确定自己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严肃组织纪律,对因不认朱红升做大哥,不称朱红升为老大的被害人张海民予以惩戒,日晚10点多钟,指使晏宾、姚胜带领白小保、吕军良、王磊、潘胜、邢永坤(五人已判刑)强行将张海民、李晓刚带至中牟县商业宾馆后院处,并对张海民、李晓刚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6、日晚上,被害人李健因餐费纠纷与“巴蜀”饭店老板周思林发生矛盾,并殴打了周思林。被告人朱红升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带领姚胜、晏宾、白小保、潘胜、王磊、姜彦伟等十余人聚集在“巴蜀”饭店门口,并责令众人在全县城寻找已经离开的李健,结果在李健家门口找到了李健。朱红升指使姚胜、晏宾等人对李健进行殴打,后又将李健拉至中心市场“巴蜀”饭店门前,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健所受伤已构成轻伤。7、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被告人姜彦伟在中心市场滥用大哥朱红升的名号,被告人朱红升便指使姚胜、白小保、孟垒教训姜彦伟。三人手持皮鞭对姜彦伟进行抽打,致姜彦伟身体多处受伤。8、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学超(在逃)醉酒后,在回家途中遇见被害人毛金刚、刘艳超,无故对二人挑起事端,并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磊、姜彦伟,王磊、姜彦伟接到电话后,遂纠集刘俊等十余人手持钢管、棍棒聚集在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对毛金刚、刘艳超、毛金坡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妍在“金碧辉煌”歌厅向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王建峰索要打折卡未果后,赵妍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跟随赵妍前来的晏宾、白小保对王建峰进行辱骂、殴打。随后朱红升又召集姚胜、李海涛、潘胜、王磊、姜彦伟、李信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钢叉、砍刀等凶器,聚集在“金碧辉煌”歌厅,威胁王建峰向朱红升、赵妍赔礼道歉后才准其离开。(三)敲诈勒索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晏宾、黄志永伙同杨光三个人在中牟县黄河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晏宾、杨光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三人以此为由挑起事端,遂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志永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一小伤口。晏宾便召集被告人姚胜、李海涛、王磊、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张建军、孟垒、杜杰、李信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室人员,致游戏室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红升、晏宾、黄志永等人以此要挟被害人李金营拿出10000元钱,李金营害怕朱红升等人再来找事,惧怕朱红升等人的淫威,又拿出500元钱给朱红升,让朱红升等人吃饭。朱红升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参与人员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参与人员每人200块钱,剩余的钱被朱红升占为己有。(四)强迫交易2009年9月份,被告人朱红升为大肆敛财,巩固该组织经济基础,在得知中牟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房屋拆迁工程后,指使被告人晏宾、王磊、姜彦伟、韩冰峰等人前往拆迁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锤将拆迁房上的砖头砸下几块,以示自己已经占有,致使已与中牟县农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的王刚强、古书军的工程无法施工,二人被迫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朱红升。朱红升从中获益近两万元。(五)开设赌场2007年至2010年期间,朱红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发展、壮大该组织,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中牟县重庆富侨洗脚城、中牟县消防队东、商业宾馆后、韩寺镇一冷库、中牟县城河街民主街、中牟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开设赌场,招引、纠集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赵妍、晏宾负责“抽水”,姚胜、李海涛、潘胜、李根、王磊、白小保、校瑞峰、姜彦伟、张建军等人负责看场。朱红升从中非法获利。(六)非法拘禁1、被告人朱红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大肆发放高利贷。2009年9月份,被害人陈福军(又名陈建文)因其女儿生病急需用钱,向朱红升借取2万元高利贷,因到约定的还款期限陈福军未能将高利贷还上,朱红升就指使姚胜等人多次到陈福军家中索要高利贷,致使陈福军不敢回家,长期在外躲藏。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7点左右,朱红升得知陈福军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三楼,遂让姚胜、白小保在洗浴中心对陈福军进行控制,之后又将陈福军带至商业宾馆后朱红升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朱红升、姚胜对陈福军多次进行辱骂并殴打,白小保手拿皮鞭对其进行威胁,并由晏宾、王磊、李海涛、张建军对其进行看管,陈福军在朱红升的淫威之下,打下了一张五万元欠条,朱红升又迫使陈福军将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事后,朱红升又指使姚胜、晏宾、白小保、王磊、张建军等人将陈福军拉至中心市场王磊所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对陈福军拘禁到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才让其离开。2、日13时,被告人潘胜受刘峰(另案处理)之托,带领孟向阳、郭晨光、张涛(三人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王清利索要债务为名,在中牟县大潘庄吉祥浴池内对王清利非法拘禁达五天之久,日下午才让其离开。期间,潘胜等人对王清利多次进行殴打与折磨,还将王清利带至中牟县狼城岗黄河大堤,将王清利衣服扒光后用皮带捆在一棵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对其浇冻、殴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红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晏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小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冰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校瑞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志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除朱红升外其他十二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均为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红升等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其他罪名均不能成立。朱红升的辩护人对朱红升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他指控朱红升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据此,该辩护人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被告人朱红升在河南省煤炭医院的住院记录和病历材料、朱红升的继母洪淑平出具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朱红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身体状况一直很好,但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医院就诊,病例显示其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软组织损伤,并患有耳膜穿孔。该组证据欲证明不排除朱红升被刑讯逼供的可能。第二组:宋国军等十七人的证言证明朱红升平时表现良好,尊老爱幼,讲义气,重感情,不是黑社会分子;薛素琼、朱新来的证言,证明在巴蜀饭店朱红升没有殴打李健。第三组: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两份,马喜庆证明,朱红升以赵妍被打成耳膜穿孔为由要求赔偿10 000元,其找梁社强帮忙说和,最后以5000元说成;李永军证明,朱红升知道农校拆迁工程以后找到其要求想干,并表示与别人一个价钱,其答应将工程承包给朱红升。第四组:许昌县看守所会见朱红升笔录两份,朱红升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转往多家医院治疗。第五组:朱红升写给辩护人和检察院的信件,称其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姚胜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姚胜犯有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姚胜将李健致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姚胜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宴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宴宾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其他罪名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认罪伏法。其辩护人提出,王磊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王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李海涛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李海涛不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潘胜对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五)款犯罪表示认罪,对其他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潘胜在朱红升的聚众赌博中系从犯;潘胜不构成其他犯罪;潘胜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潘胜在日揭发晏宾、杜杰等人毒品犯罪线索;中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证明潘胜于日举报张海民、夏永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中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潘胜该举报已立案侦查;杜杰、晏宾的证言,证明张海民、夏永忠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白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根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三)款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姜彦伟、校瑞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韩冰峰、黄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黄志永的辩护人提出,黄志永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红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地位,组织、发展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被告人姚胜、晏宾、王磊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妍、李海涛、白小保、潘胜、黄志永、李根、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等人为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为了实施犯罪,购买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在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中,致伤十余人。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通过聚众赌博、出场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聚敛财物,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胁、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朱红升在中牟县城是个人物,跟着朱红升有面子、有威风。朱红升最信任的是赵妍,有些事朱红升不便出面,如开饼场,很多时候都是赵妍给朱红升管着,然后是潘胜、王磊、晏宾、白小宝和我,有什么事,朱红升先通知这些人,然后再通知其他人,这些人从朱红升处得到的好处也最多。朱红升开饼场的时候,每天给每人发100元的看场子钱。其跟着朱红升参加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那些受欺负的人甚至都不敢见我们,我们给中牟县的治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朱红升在中牟县孬的可有名,好打架,一般人不敢惹,谁惹他,他就找一帮人收拾谁。跟朱红升关系最好的有赵妍、姚胜、潘胜、王磊、白小宝和我。朱红升要求我们认他为大哥,听他的话,出了事不能乱咬,也不让我们多问事儿。张海民不听朱红升的话,朱红升就派我们打了张海民一顿。朱红升开赌场的时候给我们发钱,这也是我们跟着他混的人的生活来源。朱红升有案底在身,许多事情不便出面,就由赵妍领着我们去干,平时赵妍也给朱红升出谋划策,就像军师一样。朱红升安排我们帮人打架、助威,每次给我们发一百或二百不等的钱,我们几个也比其他人分的多。我想朱红升开赌场最少赚十几万块钱。我们跟着朱红升名气太大了,也太坏了,动不动就打人。3、被告人潘胜原来的供述,平时跟朱红升的有姚胜、晏宾、白小保、李海涛、王磊等人。4、被告人王磊原来的供述,朱红升手下有一大帮人,他在县城名气比较大,跟着他能混得开,还能挣点儿钱。跟着朱红升的人有姚胜、潘胜、晏宾、白小保、李根、李海涛等人。有些事儿朱红升不便出面的,如开饼场,都由赵妍管着,然后就是我们几个,有什么事,朱红升先通知我们,我们再召集其他人。朱红升要求我们认他为大哥,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张海民不听他的话,我们打了他一顿,姜彦伟打他的旗号,也让我们打了他一顿。在朱红升的游戏室里放有钢管、砍刀,游戏室关门之后,有几根钢管、砍刀拿到我的住处了,这是朱红升领着我们去和别人打架时拿的。以前,朱红升跟着中牟县道上的周老肥混,在周老肥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朱红升就想成为中牟县一个响当当的人物,随后就发展那些社会上混的人,逐渐形成一个团伙,由他来指挥。我们不是什么好人,打打杀杀的,特别是在中心市场,经常在那里闹事,影响很坏。5、被告人姜彦伟原来的供述,朱红升是县城的“大哥”,没人敢惹,是县城的一霸,跟着朱红升有面子,很威风,手下有晏宾、姚胜、王磊、白小保、潘胜等人,我是王磊的小弟,有什么事儿朱红升就通知他们几个,他们几个再通知各自的小弟。我们打架用的钢管、刀在朱红升商业宾馆的办公室内放着。有一次,姚胜、白小保、孟磊三人打我,说我打了朱红升的旗号。朱红升开赌场、给人摆平事儿,强行揽到工程活挣到钱后,会给我们一百至二百块钱,跟朱红升最近的人发的最多。6、被告人白小保原来的供述,朱红升在中牟县算是个黑社会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赵妍、王磊、晏宾、姚胜、姜彦伟,赵妍是朱红升的参谋,负责给朱红升出谋划策,他们几个负责帮朱红升管理他手下的其他小弟。跟着朱红升感觉面子可大,不会受到欺负。在朱红升的办公室里见到一捆钢叉和钢管。朱红升的经济来源主要有开赌场、放高利贷、开游戏厅。朱红升要求都认他当大哥,听他的话,被抓住以后不能乱咬,张海民不听他的话,被他领人打了一顿。7、被告人李海涛原来的供述,朱红升是中牟县城的老大,跟着他的有晏宾、潘胜、姚胜、王磊等人。8、被告人李根原来的供述,朱红升是道上混的一个大哥,平时为人家摆平事、出场子、开饼场,没人敢惹,他的手下有赵妍、晏宾、姚胜、潘胜、王磊、李海涛、白小保、姜彦伟和我等人,跟着朱红升感觉很威风,没人敢惹。朱红升要求我们称他大哥,听他的话,张海民不听他的话就被打了一顿。平时都是朱红升说了算,赵妍像军师一样,朱红升开赌场、歌厅的时候,还给我们发钱,和他近的人得到的好处也比其他人多。朱红升的办公室放有砍刀、钢管,准备打架时用。我跟着朱红升混,胡作非为,群众怨声载道,敢怒不敢言,人心惶惶,影响很坏。9、被告人黄志永原来的供述,社会上的人都管朱红升叫大哥,没人敢惹他,跟着他混的有王磊、晏宾、姚胜、白小保、姜彦伟、李根、李海涛等人,他们天天靠着打打杀杀、欺压群众过日子。朱红升要求手下人听他的话,管他叫大哥,听他的指挥,张海民不听他的话就被朱红升领着人打了一顿。大家感觉跟着朱红升很有面子。10、被告人韩冰峰原来的供述,姚胜、潘胜、晏宾、王磊、白小保是直接跟着朱红升的,朱红升可孬,在中牟农校砸墙时,给了我一百块钱。朱红升开赌场不在的时候,都是赵妍管着。朱红升捞到钱也会给大家发,像给朱红升开赌场看场子的人,朱红升一天给他们发一百或二百块钱。朱红升喜欢大家叫他哥,违反他的要求,就会让人教训那些不听话的人,姜彦伟、张海民就被朱红升安排人教训过。11、被告人校瑞峰原来的供述,朱红升可孬,跟他一起的有晏宾、姚胜、潘胜、海涛等人。12、被害人王建峰陈述,朱红升是中牟县一个响当当的人物,手下有一帮弟兄,平时喜欢打架,出个场子,我们那里都知道他的厉害,只要一提他的人名,就没有人再敢说什么。赵妍是朱红升的参谋,跟着朱红升的人,除了听朱红升的,就是听赵妍的。朱红升喜欢别人叫他大哥,要求别人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拒不交待。听说朱红升仗着自己的名声,领着手下的弟兄,插手民事纠纷、出场子、给人摆平事儿,从中收取好处费。朱红升通过这种方式肯定赚了不少钱,肯定用于团伙成员身上了,他们用的刀、钢管花的钱,也可能是从这些钱中出的。这帮人在中牟县城胡作非为,人心惶惶,我走路时只要见到朱红升和他领的那帮人,就赶紧躲开,生怕把我打一顿。在中牟县城跟我一样的人太多了,都害怕朱红升,甚至听到朱红升的名字就害怕。13、被害人马彦羽陈述,朱红升是中牟县的大哥,手下有一帮弟兄,平时在中牟县城成群结队、惹是生非,看谁不顺眼就会打谁,跟电影中的“古惑仔”一样,霸道极了。被害人裴宝玉的陈述与马彦羽的陈述相一致。其陈述还称,这帮人就是黑社会,我跟朋友一起聊天的时候,提起朱红升的名字都是胆颤心惊,生怕哪天碰到这帮人,被他无缘无故殴打,还被讹钱。14、被害人李金营陈述,周老肥被抓起来之后,朱红升开始发展自己的势力,领着一帮社会上混的人打架斗殴,看谁不顺眼就欺负谁,非常厉害,没人敢惹。朱红升的很多事情都是赵妍出谋划策。朱红升喜欢让人叫他大哥,听社会上的人传言说,朱红升经常跟他手下的人交待,他已经走上这条道路了(犯罪),没法回头了,他还要求手下的人尊重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都不能承认。朱红升通过出场子,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有的用于手下人吃、喝、玩,有的用于购买砍刀、钢管、棍棒、有的用于打架。朱红升领的那帮人在中牟县无事生非、滋事扰民,我们对他们怨声载道,敢怒不敢言,我现在做个生意都提心吊胆。15、被害人李健陈述,朱红升手下有一帮弟兄,在中牟县靠无事生非、打打杀杀出名,靠放高利贷、开赌场和插手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发家。他们的骨干成员有王磊、晏宾、姚胜、潘胜、白小保、姜彦伟等人。16、被害人赵凌辉陈述,朱红升是中牟县黑社会老大,他手下有王磊、白小保、姜彦伟等人。17、证人李亚峰陈述,朱红升领着一帮小弟,专做坏事儿,靠打打杀杀、欺压百姓过日子。他要求手下人尊重他,喊他大哥,听他的话,叫干啥就得干啥。18、证人李庆斌陈述,周老肥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朱红升就自己领着手下的一帮人另立山头,在中牟县靠打杀出名,靠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为经济来源。朱红升的骨干成员有王磊、晏宾、姚胜、白小保、姜彦伟、李根、李海涛等人。19、证人王宝亮证言,周老肥被抓起来之后,朱红升领着一帮子社会上混的人打架斗殴,看谁不顺眼就欺负谁,没人敢惹。他的手下有晏宾、姚胜、潘胜等人。他要求手下的人尊重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都不要承认。朱红升通过开游戏厅、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应该用于那帮手下吃、喝、玩了。20、证人李亮证言,朱红升手下有一帮弟兄,都是些地痞和无赖,在一起无恶不作,他们认为跟着朱红升很威风,不受人欺负。21、证人张义证言,朱红升的手下有晏宾、姚胜、王磊、白小保等,许多事情都是赵妍出谋划策。听社会上的人传言说,朱红升跟他手下的人交待,他已经走上这条道路了(犯罪),没法回头了。他要求手下的人尊敬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事都不要承认。张海民不听朱红升的话就被打了一顿。朱红升通过出场子、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用于手下吃、喝、玩,用于平时打架,用于购买钢管、棍棒了。2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朱红升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还出示了其他九起插手民事纠纷、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朱红升等十三被告人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升等十三被告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红升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妍、姚胜、晏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为其他参加者。(二)寻衅滋事1、日凌晨,被告人朱红升、赵妍、晏宾、姚胜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裴宝玉在洗手间洗完手后,不慎将手上的水甩到赵妍身上,赵妍即对裴宝玉、马彦羽进行辱骂,朱红升听到吵骂声,即带领晏宾、姚胜等人对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进行殴打,并在洗浴中心内追打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致裴宝玉、马彦羽、关飞头上、身上多处受伤。事后,朱红升又以赵妍受伤为名迫使裴宝玉、马彦羽给付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裴宝玉陈述,2008年阴历正月十五晚上,我和关飞、马彦羽到县城看烟火,当晚住在中牟宾馆温泉洗浴中心,凌晨一二点钟,我从厕所洗完手出来边走边甩手,这时从我身边走过一个女的,她说你往哪甩水,我就赶紧道歉,她仍不依不饶,马彦羽从房间出来不让理她,她就骂马彦羽,后二人撕扯,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问她咋回事儿,她说我们打她了,那个男的即照马彦羽的背上跺了一脚,把马彦羽跺倒,我去拉那个人,他一肘磕在我头上。不知道朱军民啥时间来的,那人又一肘磕在朱军民头上,这时又过来三四个人,开始朝马彦羽身上跺。关飞听见声音也从房间出来,他们又把马彦羽、关飞拉到房间里打,还在走廊里吆喝,寻找我和朱军民。后来听见派出所民警过去,把双方带走了。我和朱军民的头被打肿,马彦羽、关飞脸上、鼻子上、胳膊上都是血。后来听我爸说,通过中间人找朱红升说了说,又赔了他5000元。我爸是怕我再次被打,才被迫同意朱红升的无理要求。被害人关飞、马彦羽陈述的被对方殴打的经过、受伤情况以及赔偿对方钱的情况与裴宝玉的陈述相一致。裴宝玉指认,当晚姚胜参加了对他们的殴打。(2)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供认,正月十五日晚上,朱红升领着我、姚胜、赵江寒、王金亮、张建军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听见朱红升的老婆赵妍在走廊里和别人吵架,我和王金亮出来一看,见两三个年轻孩儿和赵妍骂,我俩啥都没说就开始打那几个孩儿,王金亮一脚把一个孩跺翻,姚胜他们几个也过来动手打那几个孩儿。那几个孩跑后,我就赶紧叫朱红升,朱红升领着我挨房找那几个孩,见其中一个人跑到一个房间里,朱红升一脚把门踹开,我和朱红升追到屋里打了这个孩一顿。被告人姚胜当庭供认其当晚在该洗浴中心洗澡,没有参与殴打对方;被告人朱红升当庭供认,仅其一人打了对方,对方赔偿5000元是自愿的,是因为他们将赵妍打成耳膜穿孔。(3)证人裴白良证言,当天凌晨两三点钟,儿子裴宝玉打电话说在宾馆和人打架,打得不敢出来。我和马喜庆一起到宾馆洗浴中心,在大厅里见到了朱军民,脸黑青,肿的可高,我问他宝玉在哪儿,他说可能藏哪儿了,打他们的听说是朱红升和他领的人。我打宝玉的电话让他下来,他还不敢下来,一直到早上六七点钟,我打通了俺村梁社强的电话,梁社强过来后,我们一起到楼上找到宝玉,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洗手甩手,一个女的说甩她身上水了;下手可狠,我们没来得及走就被打翻了。我让马喜庆从中说情,把事情解决,半晌的时候,马喜庆告诉我说,他已经找人说了,说不成,朱红升那边非找事不可,还说朱红升孬的很,可霸道。我心里害怕,就让社强再找人说,中午社强又打电话说,人家让拿一万元,后又经说和,我家拿出2000元,彦羽家拿出3000元,共赔偿对方5000元。证人马喜庆、梁社强的证言与裴白良的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宴宾的供述和被害人裴宝玉的指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姚胜参与了对对方的殴打,故姚胜参与此次殴打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上述证据中,除赵研称其被对方调戏,朱红升称对方将赵妍打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害人家属拿出5000元钱的行为,是一种被迫无奈之举。2、月份的一天,赵魁得知其父亲因土地纠纷与本村的张二贵发生矛盾,遂带领被告人姚胜、王磊、李根等二十多人,手持钢管、木棍及砍刀等工具,到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北地找到正在种花生的张二贵父子后,用钢管、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张二贵父子身体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二贵陈述,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我和两个儿子在村西北地管理花生,我村的赵魁领着二三十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钢管、棍棒、砍刀等来到我跟前,二话不说就朝我和两个儿子的身上乱夯,当时就把我打晕了,牙被打松了。我和两个儿子满头满脸都是血。(2)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的一天,赵江寒给我打电话,说他村里的一个人打了他父亲,让我找人去教训那人,我就给王磊打电话,我们打的到地方后,等了一会儿,见李根等人陆续过来,还有从郑州来的,有十几个人,赵江寒的父亲领着我们到地里,见有两个男的,王磊照一个年轻孩的身上夯了一棍,那孩就撵王磊,没有撵上又拐了回来,我们就一起用棍打那个孩。我见那孩脸上有血。被告人王磊原来的供述与姚胜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根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姚胜、王磊的供述均证实,李根参与了对张二贵父子的殴打,而且系用棍夯对方,张二贵陈述亦证实对方向其父子身上乱夯,故李根参与此次殴打,且被告人带有工具的事实应予认定。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夏永中因欠朱红升债务,被告人朱红升指使姚胜、晏宾、潘胜、李根等人,开车将夏永中拉到中牟县贸易区北边的一片树林里,对夏永中进行殴打,并威胁夏永中如果再不还钱就挑断其脚筋,后四人按照朱红升的指使,又将夏永中拉至中牟宾馆南楼客房部一房间内,再次对夏永中进行殴打,致夏永中身体多处受伤。数日之后,朱红升再次因此事指使姚胜、晏宾在中牟县商业宾馆殴打夏永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夏永中陈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朱红升家说还钱的事儿,朱红升不在家,晏宾、姚胜、潘胜、李根四人拦着我,强制把我拉到一辆别克车上,把我拉到谷堆刘北(城关镇北)的树林里,对我拳打脚踢,后又把我拉到中牟宾馆,我说一个月还钱,他们才让我离开。(2)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底的时候,朱红升打电话让我去中牟宾馆,到后见晏宾、李根、潘胜等人都在,朱红升给我们说,夏永中欠他的钱没还,叫我们找到夏永中,打他一顿并带到中牟宾馆,还说夏永中在回民街清真寺附近,我们几个开着朱红升的别克车,到地方后正好碰见夏永中,我们把他拉到城关镇北边的树林里,对夏永中拳打脚踢有十来分钟,潘胜拿把刀,叫李根摁住夏永中的脚,要把夏永中的脚筋挑掉。被告人晏宾、潘胜、李根供述的殴打夏永中的时间、地方、经过与姚胜的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述的其被找到的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十分一致,但双方证实的夏永中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相一致,因此并不影响被告人殴打夏永中这一事实的认定。4、月份,被告人王磊见中牟县中心市场内“蓝梦”歌厅生意较好,便强行要求入股,在“蓝梦”歌厅老板不同意的情况下,王磊召集被告人姜彦伟等人,多次到“蓝梦”歌厅内喝酒闹事,甚至强行代替老板收取营业钱款,还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设备砸毁,又让姜彦伟将歌厅内的一台电视机和DVD强行搬至自己所开美容美发店内长期使用,致使“蓝梦”歌厅老板不得不将歌厅转让给赵凌辉。“蓝梦”歌厅转让给赵凌辉后,被告人白小保再次强行入股,在赵凌辉不同意的情况下,即对赵凌辉、白腾飞进行殴打,致使“蓝梦”歌厅不得不停业关门。经鉴定,赵凌辉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白腾飞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小勇陈述,2009年刚过完年,王磊要求入我开的蓝梦歌厅的干股,我不同意。王磊即带领姜彦伟、刘俊等人,多次到歌厅喝酒闹事,还强行代收营业款,最后一次还把吧台掀了,把设备摔了,我被迫把歌厅转给了赵凌辉。(2)被害人赵凌辉陈述,月份,王磊、白小保、姜彦伟等人经常去我的蓝梦歌厅闹事,吃吃喝喝从来不给钱,还要求与我合伙经营,我不同意,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姜彦伟领着几个人去歌厅,把电视和VCD卸下来搬走了。他们要求入干股,收保护费,我不同意,一天白小保领着几个人到歌厅,用酒瓶往我头上摔,还打了白腾飞。(3)证人蔡根辈证言,王磊领着一帮社会上的混混到店里闹事,喝酒、唱歌不给钱,目的是想入干股,赵凌辉不同意,结果被这帮人打了一顿,眉头上被啤酒瓶夯了一个口,和赵凌辉一起的另外两个人也被打了一顿,还有一次强制把电视机抱走了。(4)证人刘俊、石小琴、郭云杰、常根海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王磊、姜彦伟、白小保等人经常到蓝梦歌厅闹事、毁财物、抱走电视机等物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被告人王磊、姜彦伟原来的供述供认,其二人伙同白小保等人要求入干股,经常到蓝梦歌厅闹事,吃喝不给钱,强收营业款,损毁了歌厅里的财产,抱走了电视机等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该款犯罪事实。5、被告人朱红升因张海民不认其为大哥,于日22时许,指使晏宾、姚胜带领白小保、吕军良、王磊、潘胜、邢永坤(五人已判决)强行将张海民、李晓刚带至中牟县商业宾馆后院处,并对张海民、李晓刚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海民陈述,日晚10点钟,我在郑开大道碰见晏宾等人开着两辆车,他让我坐他的车,我没有坐,回到农校家属院,他们跟过来,晏宾、姚胜、潘胜、王磊手里拿着钢管、木棍,让我去见红升哥。和我一块儿的晓刚也要跟着去,他们不让去,就开始打晓刚,我就给朋友张义打了电话,张义过来后,我见白小保等人从别克车上下来,把晓刚拉上车,姚胜让我坐上他的车,来到商业宾馆后院门口,他们的人都下车站在车旁看着我,一会儿张义和红升出来了,他俩坐在车里,又过了几分钟,院里又出来几个人,姚胜和王磊把我从车上叫下来,白小保、姚胜、潘胜、王磊等人把我拉到车后边,用钢管往身上夯,我头上、腿上、背上、胳膊上都流血。后来红升让他们把我拉到阳光千里游戏厅朱红升的办公室,朱红升对我说,别人都喊他哥,说我不注意说话方式,就是收拾我的。红升还说晓刚,你是不服还是怎么的,一群人又把晓刚打了一顿。(2)被害人李小刚陈述的其被打的事实经过及见到朱红升后的情况与张海民的陈述相一致;其陈述还证实,在农校里是晏宾让打他的。(3)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朱红升说张海民不认他大哥,不听话,让我们去教训他。在农校家属院西边见到张海民、李晓刚,我们让张海民去见朱红升,李晓刚不让,我就跟潘胜、晏宾、王磊一起打李晓刚。后来把他俩拉到阳光千里游戏厅,让张海民坐上车,我们去向朱红升汇报,到朱红升办公室后,白小保已经把李晓刚带到,朱红升问李晓刚服不服,李晓刚说不服,朱红升就让我们又打李晓刚。晏宾、潘胜、王磊都知道找张海民干啥。被告人晏宾、王磊、潘胜原来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白小保、吕军良、邢永坤等人原来的供述与被告人姚胜的供述相一致。(4)证人梁营亮、张义的证言,证实了晏宾、姚胜、潘胜、白小保等人殴打张海民、李晓刚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7)本院(2010)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因实施上述(四)(五)两款犯罪,白小保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2009)牟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因实施上述第(五)款犯罪,王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潘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该款犯罪事实。6、日晚上,李健与“巴蜀”饭店老板周思林因支付餐费发生矛盾,并殴打了周思林。被告人朱红升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带领姚胜、晏宾、白小保、潘胜、王磊、姜彦伟等十余人,聚集在“巴蜀”饭店门口,指使在场人员寻找已经离开的李健,在李健家门口找到了李健后,朱红升指使姚胜、晏宾等人对李健进行殴打,后又将李健拉至中心市场“巴蜀”饭店门前,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健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健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在中心市场吃完饭和店主发生矛盾,打了一架。我回到家里,见家门口站了两辆车,我感觉不对,到楼门口,有几个人见我就喊:站住。我赶紧下楼跑,他们抓住我啥话没说就朝我头上打,然后把我拽到家门口,朱红升光着膀子站在那,一见我就朝我脸上扇耳光,又让他领的人打我。打完之后,朱红升让把我拉到中心市场饭店门口,又开始打我,后来又把我拉到世纪广场打了一顿。(2)被告人王磊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姜彦伟在中心市场转悠,见巴蜀饭店门口围了一帮人,旁边停着朱红升的别克车,我和姜彦伟挤过去,老板对朱红升说,“标榜”理发店的老板吃饭不给钱,朱红升就叫我去找李健。找了一会儿,晏宾喊:在这里,抓住他。晏宾、潘胜、姚胜开始追那个人,追上之后对李健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把李健架到朱红升跟前,朱红升光着膀子朝李健脸上扇了几个耳光,潘胜、姚胜、白小保、我、姜彦伟又朝李健身上打了几下,朱红升又让把李健拉到巴蜀饭店门口,朱红升又让把他拉下来打。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朱红升让散去,我就走了。被告人姜彦伟、姚胜、白小保原来的供述与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朱红升当庭辩称,对方吃饭不给钱,其是过去评理的;被告人晏宾、白小保、潘胜当庭辩称,他们没有参与;被告人姚胜、王磊、姜彦伟当庭均辩称,他们没有打对方。(3)证人周思林证言,当晚李健等人在我店里吃过饭后,加上以前欠的30元,应该付180元,他说只给80元,我不愿意,李健最后给我100元钱,他们又打我一顿。我住院的第二天,我大女儿的婆婆朱二玲和公公朱新来告诉我,我挨打的事儿给朱红升说了,朱红升领了一帮人在饭店门口打了李健一顿,替我出了气。(4)证人朱二玲、朱新来证实,听周思林说李健在周思林的饭店吃饭,因付钱的问题发生矛盾,周思林被李健等人打伤住院。(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李健所受伤构成轻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磊、姜彦伟、姚胜、白小保原来的供述均供认,其受朱红升的指使,伙同宴宾、潘胜对李健进行殴打,证人周思林亦证明,朱红升领了一帮人在饭店门口打了李健。故被告人朱红升、宴宾、姚胜、王磊、姜彦伟、白小保、潘胜参与殴打李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薛素琼、朱新来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上事实。本款犯罪中的被害人李健因饭后少付钱并殴打饭店老板周思林,该纠纷结束之后,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该纠纷,而朱红升得知此事后,却带人寻找李健,并对其实施殴打,是寻衅滋事的行为。7、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姜彦伟在中心市场滥用大哥朱红升的名号,朱红升即指使姚胜、白小保等人教训姜彦伟。姚胜、白小保等人手持皮鞭对姜彦伟进行抽打,致姜彦伟身体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姜彦伟陈述,2009年天热的时候,姚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琼瑶池门口等他,我到后等了一会儿,姚胜、白小保、孟磊也赶到,白小保拿着一根皮鞭朝我背上抽了一鞭,姚胜问我昨天在歌厅打了红升哥的旗号没有,他们朝我背上、肚上抽,把背上、肚上抽的稀烂。其当庭称,姚胜、白小保没有对其实施殴打。(2)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孟磊、白小保在朱红升的游戏厅玩,不知谁说姜彦伟在外面打着朱红升的旗号,在中心市场闹,朱红升一听很生气,就叫我们给姜彦伟一点教训,我就给姜彦伟打电话,让他去琼瑶池那儿,我们赶到之后,姜彦伟已经在那儿了,白小保拿皮鞭抽了姜彦伟一鞭,我问他是否在外面提了朱红升的名字,他说没有,我和白小保就拿着鞭子轮流抽姜彦伟。白小保原来亦供认,其和姚胜、孟磊在琼瑶池一起用鞭子打了姜彦伟,把他身上打烂了。原因是姜彦伟在外面打朱红升的旗号闹事儿。姚胜、白小保当庭均辩称没有殴打姜彦伟。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原来的供述、姜彦伟的陈述均证明,姚胜、白小保对姜彦伟实施了殴打,三人当庭称没有殴打的事实,而其当庭推翻原来的供述或者陈述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二被告人殴打姜彦伟的事实应予认定。8、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学超(在逃)醉酒后,在中牟县青年路遇见毛金刚、刘艳超,无故对二人挑衅,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磊、姜彦伟,王磊、姜彦伟接到电话后,又纠集十余人手持钢管、棍棒,聚集在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对毛金刚、刘艳超、毛金坡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金刚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艳超顺青年路往西走到万隆超市对面,迎面碰见一个孩骑着自行车一拐一拐往东走,这个孩见到我俩就骂,我也骂了他一句,他过去往东,我俩继续往西。走到中心市场北门西边,从市场出来七八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钢管,一下子围住我俩,说我们骂他哥,要打我们。刘艳超把我哥叫过来,其中一个孩认识我哥,我哥就说大家都认识,回去吧。但这些孩围住我们不让走,还不停的打电话,有一二十分钟,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棍,让我拿钱看病,我说没钱,骑自行车的孩就照我胳膊上、头上夯了一下,我哥上前拉,他们就围住我哥、刘艳超用钢管打,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哥头被打了个窟窿,住了几天院。我跑到爱乡路一个胡同里藏了起来。被害人刘艳超、毛金坡陈述的被打的事实经过与毛金刚的陈述相一致。(2)被告人王磊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我和姜彦伟正在家里玩,刘学超打电话说,有人在中心市场找他的事,让赶紧过去,我和姜彦伟就打的过去,赶到后,见刘学超、刘俊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孩正围着三个孩吵架,我问咋回事,刘学超说那几个孩拦住他不让走,刘学超跟一个孩吵了几句之后,拿钢管朝那孩肩膀上夯了一下,那孩趴在地上,他又朝那孩头上夯了一下,对方其他孩上前拦阻,刘学超又打这两个孩,我、姜彦伟等人都动手打了,有几个孩都流血了。被告人姜彦伟供述的殴打对方的经过与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王磊、姜彦伟当庭均辩称,他们没有殴打对方。(3)证人刘俊证实,当天晚上王磊叫我跟他去打架,在中心市场外,把对方的一个人打伤了。(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中,三被害人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王磊、姜彦伟参与对三被害人殴打的事实,故王磊、姜彦伟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应予认定。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妍在“金碧辉煌”歌厅向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王建峰索要打折卡未果后,赵妍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跟随赵妍前来的晏宾、白小保对王建峰进行辱骂、殴打。随后朱红升又召集姚胜、李海涛、潘胜、王磊、姜彦伟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钢叉、砍刀等工具,聚集在“金碧辉煌”歌厅院内,威胁王建峰向朱红升、赵妍赔礼道歉后才准其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建峰陈述,我和单位的司拥军在金碧辉煌唱完歌结账时,在大厅里碰到朱红升的老婆赵妍,他向我要卡,我说没有,她就骂骂咧咧,我让她文明一点儿,她就上来推我,和她一块的两个孩也上来指着我骂,我说惹不起我走,赵妍又撵出来,朝我脸上扇了两个耳光,一个年轻孩朝我身上跺,赵妍又让锁住金碧辉煌的大门不让我走,我就一直在车里等。过了有几分钟,朱红升领着一二十个人过来了,我就去找朱红升说这事,朱红升吵我。我向他赔礼道歉,朱红升还是不依不饶,我就说是和领导一块儿来的,把领导送回去再说。朱红升就说,把领导送回去必须来。我回来之后,朱红升责备我,说这是你嫂,一点也不尊重,以后再这样就不饶你。我一直不停的道歉,有半个小时才让我离开。我见朱红升带的人手里拿有钢管、棍棒、砍刀之类的东西。(2)被告人赵妍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在金碧辉煌向王建峰要打折卡,不知王建峰说了啥,二人就开玩笑,开了一会儿就骂了起来,我朝王建峰脸上扇了一耳光。(3)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一天晚上,朱红升给我打电话,说赵妍在金碧辉煌跟人衅事,让我赶紧过去,朱红升坐出租车接住我一起去了歌厅,刚到时,我见潘胜、王磊、姜彦伟、赵江寒、李海涛等人也开着车过来,到歌厅院内,见晏宾、白小保、赵妍在院子里站着,朱红升问晏宾、白小保咋回事儿,他们说赵妍向王建峰要卡,王建峰不给,赵妍扇了他几个耳光。我们围住对方一个人,作出要打架的架势,对方就跟朱红升道歉,朱红升就同意对方把客人送走再回来,后来那人又回来向赵妍道歉。(4)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赵妍领着我和白小保在金碧辉煌唱歌,赵妍和王建峰发生冲突,赵妍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下,我在旁边助威,后来朱红升领着潘胜、姚胜、王磊、姜彦伟、赵江寒、李海涛等一二十个人过来,拿有钢管等东西。朱红升说王建峰不尊重赵妍,不给他面子。(5)被告人王磊、姜彦伟、白小保原来供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王磊供认是朱红升打电话让其过去,姜彦伟供认是王磊带其过去,潘胜供认是姚胜打电话让其过去。上述各被告人当庭均称没有拿钢管。(6)证人藏小敏证言,当晚我在金碧辉煌卖东西,见一个男的去吧台结账,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那个女的向这个结账的男的要什么卡,那个男的没有,这个女的说话可难听,并推了那个男的几下,那个女的还骂那个男的,并照他的脸上扇了一巴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持有钢管等工具,故被告人持有钢管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各款犯罪事实,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朱红升参与寻衅滋事六次,赵妍参与二次,姚胜参与七次,宴宾参与五次,王磊参与六次,李海涛参与一次,潘胜参与四次,白小保参与五次,李根参与二次,姜彦伟参与四次。(三)敲诈勒索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晏宾、黄志永伙同他人,在中牟县黄河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其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晏宾等人即以此为由挑起事端,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黄志永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一小伤口,晏宾便召集被告人姚胜、李海涛、王磊、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厅人员,致游戏厅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红升、晏宾、黄志永等人以此要挟,迫使游戏厅老板李金营拿出10 000元钱,后又拿出500元钱让朱红升等人吃饭。朱红升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当天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每人200元,余款被朱红升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金营(李营)陈述,2009年大概4、5月份,我店里的店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我回到游戏厅,见机器前坐着三个人,其中一个叫晏宾,还有个叫阳光,晏宾说啥机器光输钱。我知道晏宾是朱红升的手下,我就说再给你加点分,晏宾不同意,我一看这阵势就给我朋友吴红伟打电话,说朱红升的小弟在游戏厅,想找朱红升说说。我俩到朱红升家,朱红升不在家,回到店里见晏宾已经叫来十几个年轻孩,在游戏机上坐着,也不玩游戏,其他人也不敢玩,我就给朱红升打电话,说晏宾在我这儿,让他过来一趟。朱红升来到不知跟晏宾说了啥,然后到我办公室说,拿钱解决吧,我愿意拿5000元,朱红升和晏宾商量后说,最少得拿了10 000元,最后我拿10 000元,又拿500元让他们吃饭。(2)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的时候,晏宾给我打电话,说他跟黄志永、杨光在华尔街游戏厅打架,让我过去。我赶到之后,见王磊、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都在,晏宾说跟游戏厅的保安打架,黄志永的胳膊划了一个小口,我意识到晏宾想讹老板的钱。后来晏宾打电话,让我去晏宾食府吃饭,我到后见朱红升、晏宾、黄志永、杨光、李海涛等人都在,每套餐具下面压着二百元钱,朱红升给我一百元钱让我去买烟,饭后朱红升又领着我们去唱歌。(3)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和黄志永、杨光在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将他们游戏机网线碰掉,就叫他们补上输掉的200多块钱的分,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厮打,黄志永的胳膊上破了层皮,我就给姚胜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很快姚胜、李海涛、张建军、王磊、姜彦伟、韩冰峰、校瑞锋等人先后来到游戏厅,不一会儿,朱红升来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们三个就告诉了朱红升。朱红升就去李金营的办公室商量,最后李金营拿出一万元钱,另外拿出五百元让吃饭,吃饭时每人发了二百元。(4)被告人校瑞峰、王磊、李海涛、姜彦伟、黄志永、韩冰峰原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朱红升当庭称,李金营拿钱是自愿的。(5)证人吴红伟证言,当晚李营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朱红升,说朱红升的几个手下在游戏厅闹事,我过去接住李营,给他说了朱红升的号码,打不通,又到朱红升家里,朱红升不在家,我俩就回到游戏厅,后来打通了朱红升的电话,朱红升去后,我说不是外人,你们说吧,最后李营给了一万块钱,还拿了五百让吃饭。(6)证人杜杰证言,当晚李信打电话说晏宾在华尔街弄事,我过去见晏宾、姚胜等一二十个人在游戏机位置上坐着,后来听说李营拿出一万块才算解决。上述证据证明,朱红升等人对李金营实施了敲诈勒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升、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0 5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李金营虽然主动找到朱红升解决此事,并最终交给对方10 500元现金,是因为被告人晏宾、黄志永等人坐在李金营的网吧内,使其无法经营,因此,李金营找朱红升来解决此事,并最终拿出现金,是被迫无奈的,不得已而为之。(四)强迫交易2009年9月份,被告人朱红升为聚敛钱财,在得知中牟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房屋拆迁工程后,指使被告人晏宾、王磊、姜彦伟、韩冰峰等人前往拆迁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拆迁房上的砖头砸下几块,以示自己已经占有,致使已与中牟县农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的王刚强的工程无法施工,被迫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朱红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刚强陈述,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和小永承包农校的拆迁活,一天下午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闹事,不让拆。我到工地见朱红升还有几个年轻孩在工地,那几个年轻孩在拆栏杆,朱红升说这活儿已经和小勇说过了,由他们拆,我就给小永打电话,小永说让朱红升找他,后来不知朱红升和小永怎么说的,反正这活儿朱红升干了。(2)被告人王磊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正在朱红升的游戏厅上班,当时姚胜、晏宾等人在游戏厅玩,朱红升让我们跟他到农校工地,还让我打电话再叫点儿人,我给姜彦伟、韩冰峰打电话,朱红升领着姚胜、晏宾先走了,我和姜彦伟、韩冰峰一起去了农校,朱红升让我们先拿着铁锤、撬杠到工地上随便敲几下,把工地上的活抢下来。我们上到第二楼时,见朱红升和一个男的说话,之后朱红升领着晏宾开车走了,回来说事情办好了。朱红升领着我们去的目的是让工程方见我们人多,又是一个团伙,不好惹,逼迫对方把工程让出来。之后,朱红升给我们每人发了100块钱作为奖励。被告人姜彦伟、韩冰峰原来的供述与王磊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李永生(李小勇)证言,我和王刚强干了农校一部分拆迁的活儿,准备去拆迁时,刚强给我打电话说,红升要干,他们的人已经到房上拆了,还骂了他。我就让朱红升来找我,朱红升找到我说要干这活,还说古书彬的活儿都让他干了。我不想和朱红升闹太大的矛盾,最后给了我二万块钱,比另一个拆迁队少给了一千块钱。证人古书军证实,其竞标的农校拆迁活,经朱红升找其商量,其就以二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朱红升。(4)证人刘军喜证言,证明朱红升将农校的拆迁活儿转给了他,工程结束后给了他四千元。上述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朱红升在农校拆迁工程中获利近两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古书军事实强迫交易,故起诉书指控朱红升强迫交易获利近两万元,并对古书军实施强迫交易事实不予认定,但朱红升等人对王刚强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款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王刚强的供述,证人李永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磊、姜彦伟、韩冰峰原来的供述均证实,五被告人是通过威胁的手段迫使王刚强将拆迁工程交出,并非出于王刚强本人的自愿。被告人朱红升、宴宾、王磊、姜彦伟、韩冰峰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交出拆迁工程,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五)开设赌场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朱红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中牟县重庆富侨洗脚城、中牟县消防队东、商业宾馆后、韩寺镇一冷库、中牟县城河街民主街、中牟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聚众赌博,由赵妍、晏宾负责“抽水”,姚胜、李海涛、潘胜、李根、王磊、白小保、校瑞峰、姜彦伟等人负责看场。朱红升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初,朱红升先后在日月潭洗浴中心、新世纪洗浴中心、电视塔对面路西开设赌场,由我、晏宾、李海涛等人轮流看场子、洗牌,王磊负责望风;2009年夏天,朱红升先后在商业宾馆后边、常青藤洗浴中心开设赌场,由我、晏宾、李根、潘胜轮流洗牌、看场子,韩冰峰等人负责望风;在新世纪洗浴中心和商业宾馆后面朱红升不在时,由赵妍在那负责;朱红升每天给我们每人发一百元钱。2009年春节刚过完,赵妍在城河街西头开了“饼场”,晏宾、潘胜、我负责看场子、洗牌,赵妍每天给我们发一百元钱。(2)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供认,朱红升先后在日月潭洗浴中心、新世纪洗浴中心、电视塔对面路西、商业宾馆院内、常青藤洗浴中心、城河街、农机公司家属院开设赌场,朱红升不在时,由赵妍负责,先后看场子的有我、李海涛、王磊、姚胜、潘胜、李根、白小保、姜彦伟等人,朱红升每天给我们发一百元钱。(3)被告人校瑞峰原来的供述供认,朱红升在韩寺一家冷库内开一赌场,姚胜、赵妍打电话让我去看场子,总共三天,朱红升发给我300元。(4)被告人王磊、李根、姜彦伟原来的供述与上述供述相印证。(5)证人吴红伟证言,我多次到朱红升的饼场里玩,朱红升的老婆赵妍也在,“提成”的有晏宾、潘胜、姚胜;证人何峰、梁营亮、李振伟、吕小全、朱海林、陈福军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除上述赌场外,朱红升、赵妍还在金阳光洗浴中心、重庆富侨洗脚城开设赌场,晏宾、潘胜、姚胜等人看场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朱红升等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升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妍、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校瑞峰在赌场中负责看场子、望风等,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六)非法拘禁1、2009年5月份,被害人陈福军(又名陈建文)因其女儿生病急需用钱,向朱红升借款两万元,因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还上,朱红升即指使姚胜等人多次到陈福军家中索要。日7时许,朱红升得知陈福军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三楼,即让姚胜、白小保在洗浴中心对陈福军进行控制,后又将陈福军带至商业宾馆后朱红升的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朱红升、姚胜对陈福军多次进行辱骂、殴打,白小保拿皮鞭对其进行威胁,晏宾、王磊、李海涛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陈福军在朱红升的威胁之下,打下了一张五万元欠条,并将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事后,朱红升又指使姚胜、晏宾、白小保、王磊等人将陈福军拉至中心市场王磊所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对陈福军拘禁到当天晚上19时许才让其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福军陈述,2009年9月份,我借朱红升的高利贷,到期未能还上,朱红升就开始派他的手下白小保、姚胜、晏宾、潘胜等人到家找我,我没敢回家,当年11月份一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被姚胜、白小保发现,他们把我拉到一楼大厅,朱红升扇了我一巴掌,并让把我拉走。姚胜、晏宾、白小保等人把我拉到朱红升的游戏室。朱红升骂我,问我何时还钱,姚胜用膝盖顶我胸上,用拳头朝我身上打,白小保拿了一根皮鞭说:再不还钱抽死我。后来朱红升又叫王磊、白小保、晏宾、姚胜把我拉到王磊在中心市场开的美容美发店,他们让我找来五千元钱,最后给朱红升打了五万元的欠条,并把我的门面房作抵押,朱红升过去发话才让我走。(2)被告人姚胜原来的供述,其供述的拘禁陈福军的事实经过与陈福军的陈述相一致。(3)被告人晏宾原来的供述供认,当天天快黑时,朱红升让他一起去中心市场,姚胜、王磊在王磊的美容美发店里看着陈福军,朱红升把陈福军叫到对面,不知说了什么,直到天黑才叫陈福军走。其供述还证实,陈富军因其女儿生病向朱红升借钱。(4)“协议书”证实,到期不偿还欠朱红升的钱,陈富军就将中心市场自己的两间门面房抵给朱红升,时间是日。 (5)陈富军女儿病历记载,当年其女儿第二次住院治病是在五月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红升、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白小保对陈福军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2、日13时,被告人潘胜受刘峰(另案处理)之托,带领孟向阳、郭晨光、张涛(三人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王清利索要债务为名,在中牟县大潘庄吉祥浴池内对王清利进行非法拘禁,日下午才让其离开。期间,潘胜等人对王清利多次进行殴打与折磨,还将王清利带至中牟县狼城岗黄河大堤,将王清利衣服扒光后用皮带捆在一棵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对其浇冻、殴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清利陈述,自日在郑州跟刘峰见面后,刘峰以向其索要债务为名,伙同他人先后将其带至中牟县城、中牟黄河大堤、郑州等地,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折磨,在黄河大堤上,刘峰等人还将其衣服扒光,用皮带捆在树上,用水浇冻、殴打。(2)被告人潘胜供认参与了此次非法拘禁犯罪,但辩称其对王清利没有实施浇冻、殴打行为。(3)同案犯郭晨光证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刘峰电话说,让他老婆接我到雁鸣湖景区的一个饭店处,在门口我见到刘峰、潘胜和我不认识的男的,后来到晚上8点左右,潘胜开着车,我和张涛把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夹在后排中间,孟向阳坐副驾驶座,往北转了好长时间,一直到了狼城岗黄河大堤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处,我和张涛在路上望风,孟向阳、潘胜和我不认识的人去了小树林,当我们回去时那个人正在穿衣服,潘胜在那儿拿着皮带和毛巾,上车时,我见那个人走路都不当家,晕晕乎乎的,浑身直发抖。一直到天黑我们把他带到吉祥洗浴3楼的一个房间内,之后我就走了。十几天后,潘胜给了我900元钱。(4)同案犯张涛证言,到小树林是孟向阳和潘胜将那个欠账的人绑到树上,后来我和郭晨光去路上望风了。(5)本院(2010)牟刑初字第465号刑事,认定郭晨光、张涛伙同潘胜等人对王清利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潘胜等人在对王清利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潘胜对王清利实施了殴打、浇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升、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白小保、潘胜分别相互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陈福军的犯罪中,现有证据证明,陈福军向朱红升打欠条,并以房子作抵押都是被迫的;另外,陈福军即使欠朱红升债务,朱红升等六被告人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债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各款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四款犯罪事实与其无关);指控被告人赵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姚胜、李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晏宾、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潘胜、白小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李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姜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韩冰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校瑞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黄志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各款犯罪活动中均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朱红升、晏宾、黄志永系主犯,被告人姚胜、校瑞峰、王磊、姜彦伟、韩冰峰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朱红升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在其他各款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如下:(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红升纠集十多人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朱红升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姚胜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达十多次,在犯罪活动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当地很多群众感到害怕,深受其害;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组织的形式、行为等特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被告人朱红升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本院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潘胜的辩护人提出,潘胜具有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潘胜虽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却没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按照我国刑法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朱红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姚胜、宴宾、王磊、赵妍、李海涛、白小保、潘胜、李根、姜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加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红升、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姜彦伟、韩冰峰、校瑞峰、黄志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红升、宴宾、王磊、姜彦伟、韩冰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对被告人朱红升、赵妍、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李根、姜彦伟、校瑞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对被告人朱红升、姚胜、宴宾、王磊、李海涛、潘胜、白小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红升、潘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王磊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小保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根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小保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认定共同犯罪从犯的各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罪名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红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晏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原判羁押期间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潘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5 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白小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姜彦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韩冰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校瑞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三、被告人黄志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任德&&&&&&&&&&&&&&&&&&&&&&&&&&&&&&&&&&&&&&&&&&&&&&&&&&审&&判&&员&&王自生&&&&&&&&&&&&&&&&&&&&&&&&&&&&&&&&&&&&&&&&&&&&&&&&&&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明杰&&&&&&&&&&&&&&&&&&&&&&&&&&&&&&&&&&&&&&&&&&&&&&&&&&&&&&&&&&&&&&姬皓静&&&&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施行)》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罚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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