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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种狗是什么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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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请问柳叶苏这种桂花品种怎么样?有些什么特征?能采花吗?_花木百科_花木问吧_园景花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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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柳叶苏这种桂花品种怎么样?有些什么特征?能采花吗?
问题补充:
柳叶苏桂这个品种产地在哪?哪里大量出产这种树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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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花除富于寓意和用作观赏以外,还是窨制花茶,提炼芳香油和制造糖果、糕点的上等原料。茶叶用鲜桂花窨制后,既不失茶的块味,又带浓郁桂花香气,饮后有通气和胃的作用,很适合于胃功能较弱的老年人饮用。
桂花茶以广西]桂林、湖北咸宁、四川成都、重庆等地产制最盛。广西桂林的桂花烘青、福建安溪的桂花乌龙、四川北碚的桂花红茶均以桂花的馥郁芬芳衬托茶的醇厚滋味而别具一格,成为茶中之珍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近年来桂花烘青还远销日本、东南亚,卖价超过质量上等的乌龙茶。尤其是桂花乌龙和桂花红茶研制成功,为乌龙、红碎茶增添了出口外销的新品种。
采用的鲜花桂花,一般用糖渍或盐渍保存,如将鲜桂花直接晒干或烘干,由于香精油损失太多,几乎成了没有香气的花渣。被渍过的桂花,添加使用的的范围很广倒真如桂花酸梅汤、桂花莲子羹桂花藕粉等,都离不开桂花。
桂花茶温补阳气之功效。 主治:阳气虚弱型高血压病。症见眩晕,头晕,腰痛,畏寒肢冷,大便溏,小便清长,舌质淡,苔白,脉沉细。
【常见种类】
桂花香味浓厚而高雅、持久,无论窨制绿茶、红茶、乌龙茶均能取得较好的窨花效果,是一种多适性茶用香花。主要的桂花茶有:
桂花烘青是桂花茶中的大宗品种,以广西桂林、湖北咸宁产量最大,并有部分外销日本、东南亚。主要品质特点是,外形条索紧细匀整色泽墨绿油润,花如叶里藏金,色泽金黄色黄,香气浓郁持久,汤色绿黄明亮,滋味醇香适口,叶底嫩黄明亮。
桂花乌龙是“铁观音”故乡福建安溪茶厂的传统的出口产品,主销港、澳、东南亚和西欧。主要以当年或隔年夏、秋茶为原料。品质特点是,条索粗壮重实,色泽褐润,香气高雅隽永,滋味醇厚回甘,汤色橙黄明亮,叶底深褐柔软。
桂花红碎茶
桂花红碎茶是西南农业大学制茶教研室根据国际市场“芳香茶”风靡欧洲的发展趋势,以天然桂花窨制红碎茶添香以代替人工加香的红茶所到取得的一项成果,产品送往美国、法国获得好评。主要特点是,外形颗粒紧细匀整,色泽乌润,香味浓郁,甜爽适口,汤色红亮,叶底红匀;加工成袋泡茶香韵尤为细腻悠长,久久不散。
桂林桂花茶
桂林桂花茶产于广西桂林,70年代广西桂林茶厂始产。其品质特点:香味浓烈清雅,汤色金黄。小包装用彩色纸盒,分100克、250克两种规格。
贵州桂花茶
贵州桂花茶产于贵州。品质特点:以一级为例,外形紧细有毫,条索匀整,色深绿尚润;内质香气鲜灵浓纯,滋味鲜爽,汤色绿黄清亮,叶底绿黄明亮细嫩柔软。
咸宁桂花茶
咸宁桂花茶属绿茶桂花茶。产于湖北咸宁市国营柏墩场。品质特点:外形符合原商业部部颁花茶坯级型标准,茶中有金黄色花干稀疏点缀;内质茶汤清黄明亮,桂花香浓郁,茶香花香并存,滋味醇和浓厚。成品含水率7.5%~8%。桂花内含癸酸丙酯、紫罗兰酮、芳樟醇氧化物等有机成分,性温,具散寒、去积、化痰等功效,并能强化绿茶的保健作用。
【桂花简介】
桂花,木犀科植物,常绿灌木,在9-10月间开花。从花的颜色,呈金黄的叫金桂,带香蕉黄的叫银桂,还有帱桂花和月季桂。从香气的高雅馥郁与食用价值来讲,银桂最好,数量也最多。桂花含水挥发性芳油0。3%左右,香气宜人,具有镇静止痛、通气健胃的作用。
在我国,适制花茶的桂花主要有金桂、丹桂、银桂、四季桂。
金桂(Osmanthaisfragrans(var,thamburgii)
常绿乔木,枝梢淡褐,叶具短柄,对生,长椭圆状广披针形,两头尖,上部边缘有细齿,花在叶腋形成聚伞花序,小花梗,花初开淡黄,后变为金色,具浓郁芳香,果实椭圆形,呈蓝紫色,开花期为9月。主载品种有圆叶金桂(杭州)、咸宁晚桂(咸宁)、球桂、柳叶苏桂(武汉)等。
丹桂(var,aurantiacus))
为金桂的变种,花色较浓,近金红色,香气稍淡。主载品种有“朱砂丹桂”、“大叶丹桂”等。
银桂(var.Latifolirs)
为常绿乔木。枝叶密茂,雌雄异株。叶椭圆形,对生,先端短尖,呈深绿色,花呈聚伞花序,花冠四裂,裂片呈椭圆形,香气浓郁,是窨茶香的主要原料,开花期为9月,品种有“纯白银桂”等。
四季桂(var.semperflorens)
本品种除8,9月开花较多外,四季都能开花,花黄白色,香气淡雅,是观赏花的主要树种,因花的产量较低,窨制花茶少用。
【药用价值】
配方:干桂花1克,茶叶2克。
制作:将干桂花、荷叶,入杯中,沸水冲泡6分钟,即可饮用。
用法:早晚各饮1杯。
功效:强肌滋肤,活血润喉。
应用:适用于皮肤干燥、声音沙哑、牙痛等症。
材料:桂花数朵
调味料:精盐1小匙,冰糖1小匙
做法:1.桂花用盐水反复清洗、沥干; 2.将桂花置入杯中,冲入滚水,加入冰糖,盖起杯盖,约焖三分钟,掀盖则香味溢出。
功效:可化痰散淤,治咳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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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挺可爱的阿~串串狗,小狗在年幼时期,大小便都不规律,训练起来有一定难度,作为主人的您一定要有耐心。您在训练它在指定地点大小便之前,一定要确保它已经听懂自己的名字,还要听懂您对它的赞扬和批评的语气。您在小狗每天早晨起床和每次饲喂之后,带它到您想让它大小便的地方去,等候它方便,如果做对了要及时表扬它。如它没有在您指定的地点方便,被您发现要用严厉的语气告诉它这是错的(可以用报纸卷拍打地面以示警告),然后将地面彻底清洗,喷上除臭剂。反复多次,小狗就能记住什么地方可以方便、什么地方不可以了。 ********************* 您可以这么做: 1、我从一训狗师那里听到说,一般小狗狗吃饭后30分钟,或喝水后15分钟左右就会排泄。大家可以在这时候特别注意点。如果发现狗狗在地上到处闻,就请高度警惕,他在找地盘上厕所了。 此外,狗狗早上睡醒后,一般都会排泄一次(包括尿尿和便便)。所有大家可以见狗狗醒后,就把他抱到你希望他上厕所的地方,让他在那里先待一会儿,而且同时还要用特别语调对狗狗说“快点”等等的口令 (一定要坚持做,甚至到他长大了都要常常用这个口令,狗狗真的是会听懂的。他们慢慢就会知道,你的这个口令是在催他上厕所) 2、小狗狗排泄次数很多很多,所有大部分人都喜欢让他们先在纸尿垫或报纸上上厕所。有些狗狗会用纸尿垫,但有些就非常讨厌这个东东。我家狗狗就会把纸尿垫撕得粉碎。所有我最后选用了报纸。 开始时,我家狗狗不知道报纸是让他排泄用的,所以我就用报纸吸上他的尿,然后把吸了尿的这张放在很多张报纸(大约7,8张)的最上边,先不要丢掉,等下次看到狗狗在到处闻时,及时抱起他,把他放在报纸上,他会闻已经干了的那张报纸,你要在旁边守着,如果他跑出去,就再把他抓回来放在报纸上。 (开始可以把报纸铺的面积大一些,然后在慢慢缩小报纸的大小)。之后你要做的就是,凡但看到狗狗要上厕所(到处闻)或正在上厕所(在不正确的地方),你都要马上一把抱起他,把他放在报纸上。每天都留一张有他排泄物的报纸放在铺好的报纸上,一般几天后,狗狗就知道要到报纸上解决了。等他熟悉后,恭喜你,第一步就成功了。你可以每天就放干净的报纸了,因为狗狗知道闻报纸的味道来上厕所了。 2、下一步比较简单,你要慢慢缩小报纸的大小(可由两张报纸大小,变成一个报纸大小,再变成半张报纸大小。并且可以慢慢变动报纸的地方,把报纸慢慢向门口移动,等狗狗习惯在门口的报纸上上厕所后,你就可以把报纸拿走了,狗狗要上厕所时就会到门口找报纸,你看到他的这个举动后,就要立刻代他到外边去上厕所。 3、然后你可以先在一天中选出5个基本固定的时间,带小狗狗出去。(最好选狗狗吃过饭20到30分钟后的时间),如果在5个时间以外狗狗有想上厕所的举动,你也要带他出去。这些将是额外的,不在5次之内。等时间久了狗狗就会知道那5次是让他上厕所的了。在外边要一直用你给他的上厕所口令,直到他完成任务为止。完成后,你最好要抹抹他,并给你语言上的鼓励和夸奖让他们知道他们做对了。由于狗狗是有生物钟的,所以最好5个时间比较固定。这样狗狗才会意识到到外边要先上厕所。 等狗狗可以完全利用这5次完成排泄任务,而且不在家里上厕所后,你可以坚持这样做一阵子,然后可以慢慢把时间从5次变为3次。(一般是,如果狗狗还小,你每天要喂他4次的话就带他出去5次,早上起床后去一次,每餐半小时后再带他出去,共5次。等狗狗适应了到外边上厕所,并随年龄的增长,你喂他的次数变成每天3次了,就可以把出去的次数便为3次了,可以是早上起床一次,中餐后半小时一次,然后就是睡觉前一次。 3、之后你的狗狗可能就可以定时到外边上厕所了!要提醒的是,训练初期,把狗狗带出去,只给狗狗最多5分钟的时间上厕所,如果5分钟没有行动,就把他带回家,立即关到笼子里,让狗狗知道如果在外边不上厕所他就没有机会了,直到下次你带他出去才有机会。 其中还有些地方大家要注意。在狗狗完完全全可以在家里憋着直到你带他外出才便便之前,请把狗狗放到笼子里。但绝不是说让你把狗狗24 小时关起来。狗狗一般不在自己睡觉的地方上厕所,所以笼子里的空间只留出一个狗狗刚好可以转个身睡觉的大小。如果笼子太大,狗狗就会在笼子里的任何地方除了他躺的地方上厕所,养成习惯就麻烦了。建议可以买个狗狗成年后可以用的笼子,在狗狗小时候,把笼子里塞纸盒等等,只留出个狗狗睡觉的地方即可,然后随狗狗成长,逐渐把纸盒拿出。这样就不用随狗狗成长给狗狗买很多个狗笼了。狗狗吃过饭后要把狗狗关到笼子里去,这样一来可以防止狗狗随地大小便,二来狗狗吃完饭不易剧烈活动,对他们肠胃不好。等饭后半小时后,把他抱出来上厕所。上玩厕所后可以放他出来玩一会。然后再放到笼子里直到下次带他上厕所。(这种方法适用于报纸期及在外边上厕所期的训练)。间中如果想把他放出来和他玩,要注意看他有没有想上厕所的举动,如果有立即把他带到上厕所的地方。 一般来讲,狗狗做手术后(也就是成熟后),会比较会忍着(憋着)。小狗狗的忍耐力都不是很强,所有要用笼子来约束。而且要常带他们出去。 这些是我训练我家狗狗的循序渐进的训练方法。DORI到6个月大时就完成了所有的上边的这些训练,知道要到外边才可以上厕所,也可以放在笼子外边不用管了。DORI现在一岁了。我现在每天带DORI到外边上厕所两次就可以了。一般在家也不关她到笼子了。 ********************** 总之,要在小狗三个月大时训练效果明显,到六个月便可以熟练掌握,报纸用了不少,您要准备好,让小狗学会上厕所,您和家人的卫生有了保障,狗狗养起来也容易了不少哦!^_^ 我说: 把它带到厕所 然后你嘘嘘 给它做示范 把它单独关在里面 等它便便后再放它出来, 留下它的味道 把它以前便便过的地方清扫干净 除去味道 (厕所不能太潮湿了,它也是要看环境的) 一得到新的小狗,应该立即进行家居卫生训练。由于它会经常撒尿,因此在训练好以前,可能会发生不少状况。但是,如果它没有尿对地方,千万别惩罚它,否则可能会使它患上胆怯性小便的毛病。训练成功取决于你预测其大小便的能力,通常时间为活动后、醒来后或喂食后,大多数狗会兜来兜去,嗅地板。首先得决定是进行家居卫生训练还是报纸训练。如果你的狗太小不能出门,而且你不能整天在家照顾,建议你进行报纸训练。下面具体讲一下: *报纸训练 把小狗关在容易清洁的一个单独的房间里,把地上铺满报纸。当发现小狗对某一区域的报纸特别喜好,经常在那里大小便的时候,可以把其余的报纸逐渐拿掉。然后逐渐移动报纸的位置,到你想让它大小便的位置,最后将报纸拿掉完全不用。但注意这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切不可心急。如果失败了,就只好从头开始再训练。 选一个好天气,把报纸放到户外去,或者索性把报纸拿掉,如果小狗就此在户外大小便,就奖励它。如果不行,就放回报纸,做为引导。 *家居卫生训练 如果你经常在家,而且到屋外又很方便,并且你的狗已经长到了可以外出的年龄,那家居卫生训练是最简单的办法。当小狗醒来时、每次喂食后、活动后、一段时间没有撒尿或者有方便的信号后就带它到户外去。让小狗跟着你出去而不必抱着它,以让它学会需要外出时认得门在哪里。 夜晚可以在门边放上报纸,等到小狗一整夜都不出状况时就把报纸拿掉。还有哦,狗狗会长大的啦~
提问者评价
太感谢了,真心有用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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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只串串(2种不同品种的狗狗杂交繁殖而成),可能有松狮的血,不过非常的可爱。我在E宠商城的淘宠分类见到过一只和他长得非常相像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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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9条回答
是只串串啦 不是什么纯种的狗,杂交的。看样子是只小型的狗狗,长不大的。拉屎拉尿就要靠你训练了,网上搜搜训练的办法吧
是松狮串。。可以再长大一点。到处拉屎拉尿和到处乱翻这个是可以纠正的,只要多加训练和教导,而乱咬这个问题每只狗狗都会有的,因为看它还小,应该还在长牙,所以乱咬是正常的,买点磨牙骨之类的东西给它咬,就不担心它要家具啦。。狗狗还小,需要耐心教导的。
吃点你家的剩饭剩菜买点狗肠搭配着吃 (狗好养活不娇贵一般人吃的他都吃)
狗都这样 我家狗有时也想发疯似得乱翻乱咬 还叫
至于拉尿 我也很无奈谁叫咱喜欢
应该是松狮,是小型的狗狗,至于到处拉屎拉尿,还有乱翻乱咬是正常的,教教他就可以改了,给他圈定一个活动范围,买点玩具,让他自己玩吧O(∩_∩)O~
像松狮,应该会再长大一点点,把它拴起来就好啦,平时多遛遛让它尽量把臭臭拉在外头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这是属于松狮犬,但是它不是很纯
松狮幼小的时候要打疫苗,打完疫苗就好养多了,做到吃,拉都要定时有规律,不能少了水,这一点很重要。它吃的东西,我都是自已做,有玉米面
肉切碎了 鸡蛋
白菜一起蒸窝头,吃的很健康,基本上狗粮它不吃。酸奶对它的肠胃很好,可以少喂点,牛奶不能给它喝,拉稀。也不要喂它太咸了,比人吃的口轻。
小草狗一只
松狮一只,长大一点就不会到处乱拉屎拉尿了。
松狮吧。长得大,又不会特别大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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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客服的回复发到我的邮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食品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发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主席令第九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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